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111号
原告:杭州博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丽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益男。
原告杭州博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产公司)诉被告江苏瑞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丽兰、诉讼代理人任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2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95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杭州市拱墅区XXXXX售楼处及展示区铁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7年12月1日将其中展示区和售楼处的铁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的售楼处及展示区两份合同均约定施工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工程结束被告撤场前付清。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展示区工程量金额为443639.9元,售楼处工程量金额为521579元,合计完成965218.9元。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也早就撤场,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87万元工程款,尚有95218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
被告瑞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博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铁艺工程结算单(售楼处)》《铁艺工程结算单(展示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博产公司提交的被告付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瑞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甲方江苏瑞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博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招商春秋华庭铁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乙方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在施工图范围内由乙方一次性包干完成;计量规则:1、采光井1项:5000元,2、廊架(一)1项:225000元,3、廊架立面特色花饰A1项51800元,4、廊架(一)门扇特色花饰B1项:11000元,5、廊架(二)1项:115000元,6、特色灯柱(含灯)10套:9800元,合计4176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下浮总价,以上6项总价包干为40万元,含税后价格为44万元,7、不锈钢排水格栅:506元/平方米按实结算,8、锈钢装修井盖528元每套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廊架主材进场支付10万元,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15万元,施工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工程结束甲方撤场前付清。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拱墅区XXXXXXXXX铁艺景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乙方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在施工图范围内由乙方一次性包干完成;计量规则:1、入口廊架1项:23万元,2、水景1景墙格栅1项:14500元,3、入口屏风花饰2扇:11000元,4、水景3花饰8套:42900元,5、精神堡垒1项:133000元,6、春秋华庭LOGO标识牌4套:30000元,景墙2花饰1项16500元,合计4779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下浮总价,本合同总价为46万元(不含税金);工程款支付:入口廊架及精神堡垒主材进场支付10万元,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15万元,施工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工程结束甲方撤场前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产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江苏瑞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铁艺工程结算单(展示区)》一份,确定工程款为443639.9元。同日,还签订《铁艺工程结算单(售楼处)》一份,确定工程款为521579元。
2018年12月20日,江苏瑞青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瑞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清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博产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瑞清公司共应支付给博产公司工程款965218.9元。博产公司诉称瑞青公司已支付87万元,尚欠工程款95218元未支付,而瑞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博产公司该诉称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其有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5218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财产保全费972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江苏瑞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贾昱泓
代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