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受园林公司雇佣从事苗木绿化、种植工作,其在工作中被树木砸伤,***诉请园林公司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园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不全在园林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对园林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园林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科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未有瑕疵,故对园林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的损失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用,***主*25643.10元,经审查,确认为25574.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420元,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主*1350元,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主*6300元,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25380元,按误工期限270天,每天94元计算,经审查,由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长期工作的相关证据,故酌情认定为17280元(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每天64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主*11677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主*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总的损失为178000.51元。由于园林公司已经给付***16500元,故还应赔偿161500.51元。遂判决:一、江苏瑞青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1500.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园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能笼统地归结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涉案司法鉴定不科学,表现在:鉴定时间过晚;认定被上诉人肩关节活动受限缺乏肌*力、肌电力等科学数据,完全凭鉴定人员主观意志判断;被上诉人有骨质增生,必然影响其手臂活动功能,且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也会自然影响其手臂活动功能;三期时间均过长;被上诉人在做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3、本案双方系劳务关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当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考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23号鉴定意见不科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应予采信。上诉人所认为的该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不科学之处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损害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自担一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损伤确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并无事实和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其损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