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世纪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950号
原告: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49号718室。
法定代表人:薄晓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洋洋,山西景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世纪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1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庞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世纪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鼎诚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洋洋,被告世纪鼎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立体车库维修保养费42340元及合同违约金1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调整按照本金42340元的30%计算,酌情主张1万元),以上共计5234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丽泽苑高层住宅立体车库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其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234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立体车库维修保养费423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世纪鼎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可。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华博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世纪鼎诚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丽泽苑高层住宅立体车库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丽泽苑高层住宅立体车库提供维修保养,合同期限1年,自2017年9月1日其至2018年8月31日止;总车位数116各,1元∕车位天,合同总价42340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0%即21170元,合同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0%即21170元。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丽泽苑高层住宅立体车库的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博科技公司与被告世纪鼎诚物业公司签订的车库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42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世纪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立体车库维修保养费42340元。
二、被告山西世纪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1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11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元(原告山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世纪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艾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