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隆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7-1号(19-3)。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隆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恒隆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1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周玺联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