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泰安恒正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1019号 原告: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961896296,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西山路电器厂顺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恒正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8192290XY,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西山路工商银行南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立信公司)与被告泰安恒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恒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恒正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3512.48元,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51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恒正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被告**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同第一被告恒正经贸发生的业务,**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对**的诉讼。2.被告公司经结算不欠原告任何货款。3.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供销合同,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双方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销货清单24页66单、原告收款单据31页56单、被告提交的发票12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单及对账确认单各一份、邮箱截图两份及邮件跟踪信息两份,用以证实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明细,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512.48元,且原告按时向被告发送对账明细,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是明知的。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的确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泰安恒正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空调销售合同关系。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安恒正公司销售空调金额共计943320元,被告泰安恒正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空调款889807.52元,剩余53512.48元是否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恒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空调交易金额943320元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还有交叉存在的情形,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一般均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或货物交付的证据,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先付款后(或同时)开具发票或者当事人之间在交易中习惯以发票替代现金收款单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发票最近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但在该日期之后,被告仍有付款行为;对比发票和付款两行为的时间和金额不难发现,原、被告并不存在付款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故,被告仍应进一步举证其确已向原告付清全部空调款。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泰安恒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泰安恒正公司,**是代表泰安恒正公司购买原告的空调的,故可以确认**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泰安恒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结算,付款时间无法予以确定,故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本院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为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恒正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3512.48元及逾期利息(以53512.48元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恒正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平县立信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泰安恒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