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9)内2223民初8220号
原告:李国才,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桥苑小区一期4栋一单元一号楼门市楼。
被告:冠俊章,男,33岁,汉族,个体。
被告:***,男,42岁,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才、***与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冠俊章、***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才、***撤回对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冠俊章、王明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李国才、***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