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世铭博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雪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利岗亭制造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男,。
上诉人乌鲁木齐世铭博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利岗亭制造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9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乌鲁木齐世铭博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乌苏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利岗亭制造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内容载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利岗亭制造部向乌鲁木齐世铭博安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不锈钢岗亭、安检亭,及送货至指定位置负责调试、安装,从合同性质可以看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乌鲁木齐世铭博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255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利岗亭制造部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世铭博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安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