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64号
原告:牛永超,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东路24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152724198603020319。
原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榆阳区红山中路2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150222197706182613。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李家砭村103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97912110330。
被告: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月亮湾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尔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谢家洼村三组42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01106463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交通局一楼。
负责人:刘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化工厂家属院3排9号,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612724198607210022。
原告牛永超、***与被告***、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牛永超医疗费4843.10元,误工费156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0天=1560元),护理费156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0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3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0天=300元),共计8863.10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75.89元,误工费5928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380天=59280元),护理费3120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200天=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计算标准:568800元×(20%+1%)=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9360元/年×(20年-(73岁-60岁)÷2×21%=14229.6元;母亲:19360元/年×(20年-(67岁-60岁)÷2×21%=26426.4元;女儿:19360元/年×(18-10)÷2×21%=16262.4元;儿子:19360元/年×(18-1)÷2×21%=3455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9436元;上述1.2项请求共计438620.99元;3.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榆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大道第十二中路段处掉头时,车辆与沿榆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牛永超驾驶的陕KA8193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车原告牛永超、***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永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永超、***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牛永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原告牛永超因此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43.1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侧气胸,5、左侧胸腔积液,6、头部外伤。原告***因此住院共计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8475.89元。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九级伤残。后需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200天。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日昇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交警队承诺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但现在还没有拿到手。
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牛永超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保单明确载明;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无依据,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保单明确载明;误工期380天无依据,鉴定误工期300天偏长,营养费无医嘱,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居住及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住宿费,赔偿无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榆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大道第十二中路段处掉头时,车辆与沿榆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牛永超驾驶的陕KA8193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车原告牛永超、***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永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永超、***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牛永超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原告牛永超因此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43.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侧气胸,5、左侧胸腔积液,6、头部外伤。原告***因此住院共计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8475.89元。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九级伤残。后需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20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日昇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再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周书伊(2007年1月2日出生)、儿子周文涛(2016年1月6日出生)、父亲周存小(1944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肖玉梅(1950年1月26日出生),周存小与肖玉梅共生育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牛永超驾驶的陕KA8193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永超、***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牛永超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永超请求的营养费部分,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关的相关医嘱及证明,故对于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关的相关医嘱及证明,故对于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工作日应按照380天计算;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高,应调整为1万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二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日昇公司作为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牛永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843.10元,误工费156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0天=1560元),护理费10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0天=300元),共计770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475.89元,误工费5928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380天=59280元),护理费200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200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计算标准:568800元×(20%+1%)=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76元(父亲:19360元/年×(20年-(73岁-60岁)÷2×21%=14229.6元;母亲:19360元/年×(20年-(67岁-60岁)÷2×21%=26426.4元;女儿:19360元/年×(18-10)÷2×21%=16262.4元;儿子:19360元/年×(18-1)÷2×21%=3455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750元。被告陕KA326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额为100万元,故被告***、日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其向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2万元(已付1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永超医疗费4843.1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70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78475.89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88750元;上述两项共计29645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35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返还)
三、被告***、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缓交2780元),由被告***负担,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