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尔荣,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238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08750元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不当,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抚养人的计算方式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定案的鉴定书由一审法院经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对外进行委托,鉴定结论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3.10元,误工费156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0天=1560元),护理费156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0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3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0天=300元),共计8863.10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75.89元,误工费5928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380天=59280元),护理费3120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200天=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计算标准:568800元×(20%+1%)=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9360元/年×(20年-(73岁-60岁)÷2×21%=14229.6元;母亲:19360元/年×(20年-(67岁-60岁)÷2×21%=26426.4元;女儿:19360元/年×(18-10)÷2×21%=16262.4元;儿子:19360元/年×(18-1)÷2×21%=3455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9436元;上述1.2项请求共计438620.99元;3.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榆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大道第十二中路段处掉头时,车辆与沿榆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陕K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原告***因此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43.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侧气胸,5、左侧胸腔积液,6、头部外伤。***因此住院共计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8475.89元。***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九级伤残。后需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200天。***因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系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日昇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周书伊(2007年1月2日出生)、儿子周文涛(2016年1月6日出生)、父亲周存小(1944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肖玉梅(1950年1月26日出生),周存小与肖玉梅共生育两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陕K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营养费部分,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关的相关医嘱及证明,故对于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营养费,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关的相关医嘱及证明,故对于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对于***的误工损失工作日应按照380天计算;本次事故确实给***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高,应调整为1万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二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日昇公司作为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843.10元,误工费156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0天=1560元),护理费10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0天=300元),共计7703元;***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475.89元,误工费5928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380天=59280元),护理费200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200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计算标准:568800元×(20%+1%)=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76元(父亲:19360元/年×(20年-(73岁-60岁)÷2×21%=14229.6元;母亲:19360元/年×(20年-(67岁-60岁)÷2×21%=26426.4元;女儿:19360元/年×(18-10)÷2×21%=16262.4元;儿子:19360元/年×(18-1)÷2×21%=3455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750元。被告陕KA****“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额为100万元,故被告***、日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其向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2万元(已付1万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843.1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70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78475.89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88750元;上述两项共计29645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35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返还)。3、被告***、榆林市日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缓交2780元),由被告***负担,执行中扣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是经一审法院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委托单位也不是当事人的单方委托。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一审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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