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993655637,住所地江苏省***市乐余镇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28303234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博龙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裕丰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新博龙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且存在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有明确约定:如果设备不符合相关要求,且经过供方调整仍然不满足相关要求。对调试结果有异议应在调试后15天内提出。即新博龙泉公司如果确实在最后一次调试结束后,对设备仍然存有质量异议的应当在15天内提出。但结合一审庭审可知,新博龙泉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均未向裕丰公司提及,在此期间因为市场需求变化与裕丰公司商量变更瓶型时亦未提及,直至裕丰公司以书面形式发函要求货款时,新博龙泉公司才开始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正常逻辑,更有违市场经济原则。2、新博龙泉公司出具的调试报告显示最后调试结果为“设备整体运行基本顺畅,但整体液位偏高”。结合2020年1月双方聊天记录可知,显然新博龙泉公司在调试后仍然在使用设备进行生产,这也是为何裕丰公司在淘宝店购置的产品的生产日期系2020年2月16日。然而在有明显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盲目的推定产品系在调试期间(2019年11月-12月)所生产,这不仅违背事实也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3、2020年10月,新博龙泉公司因市场需求联系裕丰公司更改瓶型,在此期间均未提及设备质量问题,且在裕丰公司催要货款时要求裕丰公司发一个书面催款函,这已然说明设备确实可以使用,仅因市场需求变化新博龙泉公司不再对原产品进行生产。4、一审庭审中,裕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诉讼期间工程师前往新博龙泉公司处拍摄的照片件,可以看出设备的重要部件存在严重变形,由于该部件系圆钢型材,在正常使用下是不会发生变形的,工程师出于经验推测可能存在人为损坏,故而未对液位差进行调试,但并不说明设备无法调试,而是需要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确定设备现状后进行。另一审法院仅以裕丰公司无法提供设备交付时的照片来否认上述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裕丰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车间的设备照片是想说明设备正常状态的形态,如确如一审法院推定的裕丰公司原本交付的设备就存在上述变形,那么该设备根本就无法开机使用,也不可能灌装出产品,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5、一审法院仅以自己的猜测推定新博龙泉公司提交的设备显示的生产量两万多瓶系设备自交付起总的生产量,并认为系调试期间的生产量系错误的。裕丰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厂家已多次告知法庭,显示器显示的数字系可以归零后重新开启的,对于作为一审判决重要依据的信息,一审法院盲目猜测属于枉法裁判。二、本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设备系裕丰公司根据新博龙泉公司特定的要求所定制的设备,系特定物。特定物因新博龙泉公司自己提供的瓶、盖尺寸问题及人员操作问题均会影响设备整体调试结果。故行业标准《JB/T9085-2014碳酸饮料、啤酒灌装压盖机技术条件》才会允许一定的不合格率。裕丰公司交付设备批次生产中仅存在千分之九的不合格率,完全属于瑕疵层面而非严重缺陷,根本不影响使用及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瑕疵履行的规定,裕丰公司也仅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减少价款的责任,而非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未能排除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以质量瑕疵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依据解除涉案合同系错误的。本案合同目的显然是可以实现的,调试报告己明确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虽然新博龙泉公司一直在强调液位差的问题,但整体液位偏高的情况根据新博龙泉公司使用瓶型瓶口狭窄,直径仅24.82-25.85毫米,这样的液位偏高情况根本不会影响设备的生产和产品的销售。3、一审法院罔顾新博龙泉公司在长达一年期间从不向裕丰公司主张,任由设备闲置损耗,这种严重扩大损失的行为,判令解除合同显然不经济也有违合同目的。裕丰公司与新博龙泉公司均予认可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仅存在液位差的情况,对于该设备瑕疵,如果新博龙泉公司不接受减少价款,裕丰公司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对设备现状加以固定的情况下进行调试,以达到新博龙泉公司的液位差要求。三、裕丰公司的反诉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如上述观点,裕丰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行业标准,且新博龙泉公司也已正式投产使用,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新博龙泉公司自身根据市场行情及经营决策停产不影响本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新博龙泉公司辩称,1、虽然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15天,但本案不应适用异议期的规定,本案系2019年12月30日裕丰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三个阶段的调试后,明确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需要回工厂以后协商制定新方案,故本案是裕丰公司所供设备未达到合同标准的持续状态,不能以15天异议期来抗辩质量不合格的持续状态。2、裕丰公司认为按照调试报告每小时的产能基本符合要求,但本案并非指每小时的生产能力,而是指灌装的液位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不符合裕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行业标准。3、在一审庭审中裕丰公司明确拒绝了继续进行调试,认为新博龙泉公司对设备有人为的故意损坏,故不敢也不愿意调试,裕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解除双方间合同有法律依据。4、裕丰公司认为新博龙泉公司对案涉设备有人为损坏以及基于市场形势不需要该设备而提出退货,纯属裕丰公司为了规避合同义务的无端猜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裕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博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新博龙泉公司与裕丰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F2019.08.26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裕丰公司拆除案涉合同设备,腾空新博龙泉公司厂房场地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3、判决裕丰公司返还新博龙泉公司支付的全部设备购买价款300050元,并赔偿新博龙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承担。
裕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博龙泉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529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博龙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新博龙泉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博龙泉公司购买裕丰公司生产制造的三合一灌装机等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3000元;灌装机生产能力3000瓶/小时、灌装机250g至750g可以调节罐装、误差±3毫米、高倍混合机充气后二氧化碳含气量达到0.35倍以上,保修期限一年;供方到需方厂里安装调试需方验收;签订合同后付全额的30%定金,发货前付55%,安装调试合格付10%,质保一年期满付5%;货到后在需方具备调试条件时供方派出调试人员到厂调试。合同签订后,新博龙泉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裕丰公司付款105900元,于2019年10月26日向裕丰公司付款194150元。裕丰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对设备进行第一阶段调试,调试结果为:灌装液位高低不一,液位误差3-5cm,且经常出现半瓶现象,因多次调试不到位,自愿放弃调试,另排人员上门调试。裕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对设备进行第二阶段调试,调试结果为:灌装液位误差还是很大。后裕丰公司再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对设备进行第三阶段调试,调试结果为:两位师傅经更换零部件和打磨回气管后,12月30日上午试生产速度2700-2900瓶/小时,设备运行基本顺畅,但整体液位都偏高,液位误差2cm,尚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针对液位偏高情况,顾工及夏工认为现场条件不具备,无法调整,需回公司后研究再制定具体的改进方案。2020年1月11日,裕丰公司方经办人向新博龙泉公司方经办人发微信“汪总快递收到了不,我们的尾款要付了”,新博龙泉公司方经办人回复“快递收到,你要派人来调机器,有设计毛病在上面的,我们不敢用”。2020年11月2日,裕丰公司方向新博龙泉公司方发送《催款通知函》一份,要求新博龙泉公司支付尚欠款52950元。2020年11月10日,新博龙泉公司向裕丰公司送达《回复函》一份,要求裕丰公司尽快安排技术人员继续按合同要求完成设备调试,经我司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1月19日,新博龙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2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设备现场,经现场查看,设备现场结满灰尘,机器控制面板生产总量显示26342瓶。2021年3月,裕丰公司派两名人员至新博龙泉公司设备现场,两名人员看了现场后即回。
另查明,裕丰公司方业务员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淘宝店下单购买的新博龙泉公司通过涉案设备生产的“米乐时刻”气泡米酒两瓶,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新博龙泉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裕丰公司提供的设备液位误差±3毫米,裕丰公司经三次调试液位误差达2公分,整体液位都偏高,裕丰公司方调试人员明确表示无法调整,需公司研究制定具体的改进方案。但裕丰公司方一直未能制定出具体方案,造成涉案设备一直未能进行调试验收。由此可以认定裕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新博龙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新博龙泉公司支付的款项,裕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新博龙泉公司要求裕丰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根据案情实际,酌情按已付款项的10%计算裕丰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裕丰公司以新博龙泉公司已经销售产品为由主张新博龙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设备,从而推定该设备已经合格交付的抗辩主张,因设备调试三次约一个月有余,期间试生产的产品按设备显示达二万余瓶,新博龙泉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不能推定新博龙泉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并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故裕丰公司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裕丰公司提供《JB/T9085/2014碳酸饮料、啤酒罐装压盖机技术条件》中对产品合格率的规定不能排除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更不能否定双方签字的设备调试报告的效力。裕丰公司以2021年3月4日新博龙泉公司现场设备照片与其自身车间设备照片各一张证明新博龙泉公司现场设备与交付不一致,存在管道变形损坏,故不予进行调试的抗辩主张,因裕丰公司未能提供设备交付时的照片予以比对,仅凭自身车间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由于裕丰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调试验收,故裕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新博龙泉公司与裕丰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裕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博龙泉公司货款300050元,并赔偿新博龙泉公司损失30005元,合计330055元。三、裕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新博龙泉公司处取回三合一灌装机等配套设备。四、驳回新博龙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裕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合计10363元,由新博龙泉公司负担3550元,由裕丰公司负担6813元(该款新博龙泉公司已预交9801元,裕丰公司已预交562元)。
二审中,上诉人裕丰公司提交光盘1张(里面有视频3段、书面视听说明1份)、型材实物1根,证明一审期间裕丰公司派工程师去新博龙泉公司检查案涉设备,发现设备存在轨道严重变形呈直角形状,由于轨道型台及案涉设备运行原理,裕丰公司工程师依据其现有技术发现轨道变形系人为导致,裕丰公司工程师无法调试。双方如果确认上述事实后裕丰公司可以对轨道进行替换另行调试。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案涉设备运行的前提是轨道要有弧度,且基于该轨道型材是圆钢平台。故裕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因设备存在人为损坏而无法进行调试是有充分理由的。被上诉人新博龙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裕丰公司所称的设备轨道偏离,型钢变形,并非是裕丰公司的工程师在第一次庭审后去现场查看才看到的,一审中裕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0日至11日)显示,新博龙泉公司的业务员当时就提出设备轨道偏离、设计上有毛病不能用,要求裕丰公司的业务员派员到现场来修理和调试,因此裕丰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中提出的轨道偏离型钢变形是在设备的调试运行过程中就已经发生了,不存在新博龙泉公司为了退货而人为破坏的事实。
被上诉人新博龙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时,裕丰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4日,新博龙泉公司经办人向裕丰公司经办人发微信“阀杆弯了!”,裕丰公司经办人回复“弯了你校正一下!”2020年1月11日,裕丰公司经办人向新博龙泉公司经办人发微信“汪总快递收到了不?我们的尾款要付了哈”,新博龙泉公司回复“快递收到!你还要派人来调机器!”,裕丰公司经办人接着发微信“这个你们自己不会?卡瓶移位!做纠正很正常!就几个螺丝”,新博龙泉公司回复:“不是这事!现在要把机器重新调整!有设计毛病在上面的!机器照这样我们不敢用!开了不到2个小时!出现多少毛病!我上次叫你派人来!你说这几天没有人!我就等你有人派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裕丰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裕丰公司提供的《JB/T9085/2014碳酸饮料、啤酒罐装压盖机技术条件》载明成品合格率应大于98%,但是,该文件亦规定灌装成品瓶体内液位差应在±4mm的范围内,且合同约定裕丰公司提供的设备液位误差±3mm,而裕丰公司调试人员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调试报告载明经三次调试后整体液位都偏高,液位误差约2cm,显然,即使按照裕丰公司提供的文件规定的有关液位误差的行业标准,与调试结果相比,两者也相差有五倍之多,故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虽然合同中约定有质量异议期,但是,裕丰公司调试人员在调试报告中明确现场条件不具备无法调整,需回公司后研究再制定具体的改进方案,但是裕丰公司一直未能制定出改进方案,造成案涉设备一直未能调试验收,故案涉设备不能适用合同关于15天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一审中裕丰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份即裕丰公司最后一次调试案涉设备不久,新博龙泉公司就告知裕丰公司案涉设备存在阀杆弯曲、机器移位等问题,要求裕丰公司派员到现场来修理和调试,显然,裕丰公司提出的轨道偏离管道变形是在设备调试运行期间发生的而非人为导致,故裕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因设备存在人为损坏而无法调试的上诉主张。虽然新博龙泉公司已销售案涉设备出产的产品,但是,因设备调试三次约一月有余,调试期间试生产的产品按设备显示达二万余瓶,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博龙泉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不能推定新博龙泉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并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裕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双方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裕丰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并支付尾款,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裕丰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调试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上诉人***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周韵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