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21816号
原告:张某某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雷。
第三人:万某某,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桥路***弄***号***幢***室。
原告张某某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万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予,并追加万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某某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雷,第三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食品设备生产企业。2014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而认识被告。之后,原告与被告两次见面会谈,被告称其有一家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股东,可以让原告承揽南瓜加工设备的项目,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如果原告成功承揽这个项目,100,000元即作为回扣,如承揽项目不成,则退还钱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钱卫忠汇款给第三人16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前述保证金,另60,000元作为原告对第三人的个人借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加工南瓜设备承造厂家汇款100,000元,并称将该钱款用于另一家公司的前期项目。但此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未能承揽到南瓜加工设备的项目。现因被告认可从第三人处收到100,000元钱款,故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明显是原告和第三人合伙起诉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付款给被告。原告主张2014年3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曾出具一张字据。然而,经鉴定字据上“如甘肃金色天源不能给承造厂家设备加工,则作为**个人欠万某某100,000元,并按25%每年计息”这段话是在被告签字后第三人添加上去的。事实经过是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徐忠良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博大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三人均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徐忠良。字据上的100,000元是第三人投向该公司的前期开办经费和该公司举办老年人体育运动赛事的前期费用。当时开办这个公司就是为了举办老年人体育运动赛事,项目本身就是多方共同投资的,也包括了第三人的投资,作为项目前期费用,被告无需归还。之后,该公司三股东间产生纠纷。从原告所提供的字据内容看,是第三人拿了100,000元款项交到老年体育赛事项目作为前期费用,被告作为该老年体育运动赛事项目的经办人代表这个项目收到了100,000元,最终这100,000元也用到项目上。综上,该笔钱款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某某述称,事实是当时被告是甘肃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该公司当时有一个南瓜加工设备项目要找一家公司承揽该项目,第三人是中间人。有三家公司要求承揽该项目,第三人介绍了原告给被告。2014年3月24日,原告实际控制人钱卫忠向第三人转账160,000元,其中100,000元第三人陆续支付给**,另60,000元系第三人向原告的个人借款。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在被告办公室按照被告授意写下前述字据,写好之后第三人觉得不妥,就在后面加了作为欠款,每年计息这段话。因为第三人认为如果原告承揽项目不成功的话,被告应当返还100,000元给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也是返还原告的。第三人对中博大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股东信息均无异议,但举办老年人体育运动赛事与该公司无关,这个公司成立之后一直行骗,第三人也是被害人,被骗了很多钱。老年体育运动赛事项目完全是被告一个人的项目,据了解,最后这个项目也没有开展。对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认为系争1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返还给原告的责任。
原、被告提供了2014年3月25日字据、原告公司2017年3月8日的证明、大额支付结算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中博大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东信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037号万某某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档案材料等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钱卫忠转给第三人160,000元。
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书写字据一张,载明“2014年3月24日收到甘肃金色天源南瓜深加工设备的承造厂家汇来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入老年体育运动赛事项目上,作为前期费用开支。如甘肃金色天源不能给承造厂家设备加工,则作为**个人欠万某某壹拾万元。并按25%/年计息。收款并转出经办:万某某。老年体育赛事项目接收经办:**。2014年3月25日。”该纸条上落款“**”系被告所签,被告认可从第三人处收到100,000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钱卫忠是我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24日由钱卫忠汇款给万某某的钱,其中10万元即是**要求本公司支付其南瓜深加工项目的保证金。以上特此证明。”
另查,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第三人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三人以前述字据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第三人主张,字据上的“如甘肃金色天源不能给承造厂家设备加工,则作为**个人欠万某某壹拾万元。并按25%/年计息”此段话是第三人用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全部写完之后被告签字。被告认为,其签字的时候字据上只有“收到甘肃金色天源南瓜深加工设备的承造厂家汇来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入老年体育运动赛事项目上,作为前期费用开支”,之后的文字系第三人自行添加,何时添加并不清楚。在该案审理中,经第三人和被告同意,本院就该字据上的内容字迹是否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后第三人对该案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为甘肃金色天源南瓜深加工设备的承造厂家,并认为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100,000元钱款系保证金,如项目承揽成功即为回扣,如不成功,则需退还。然而此种主张仅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口头陈述为证,在第三人和被告签字的字据上并未体现原告所述内容。另外,从字据来看,涉及老年体育运动赛事项目,且第三人和被告有共同设立公司的经营行为,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知晓从第三人处收到的100,000元系保证金或回扣。现原告认为自己即为甘肃金色天源南瓜深加工设备的承造厂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提供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市裕丰饮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