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5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66号1单元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56008043。
法定代表人:黄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平,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必晟公司仅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付部分22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的社会保险均由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公司缴纳至今,因此必晟公司无法为***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保,同时***也向公司申请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改为每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因此,***不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必晟公司也不应负有告知并提交档案的义务。2、必晟公司已安排***享受2015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应按日工资的300%进行支付,其中100%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工资报酬,另200%则不应属于劳动报酬,而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即使2015年以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875元/月×24个月×120%);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5、高温补贴168000元;6、押金800元;7、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元;8、周休日加班工资61793元。以上合计4038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重庆必晟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重庆必晟运输有限公司多次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岗位工作。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多次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岗位工作。其中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页原告的基本信息中明确写明了信函件送达地址为江津区珞璜镇华西路及联系电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个人情况如姓名、联系地址等发生改变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乙方填写的姓名、地址发送有关文件应视为送达,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2016年年休假补贴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年休假补贴18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按原告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地址及电话向其邮寄送达《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多次通知你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你均拒签,请你在收到通知书后2日内到项目部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若逾期未签,视为放弃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邮政快递的送达人以原址查无此人、外出及联系不接为由将邮件退回被告。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4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系家庭户口。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温补贴、社保补贴及加班工资等,其中2012年应发月平均工资2188.71元(不含社保补贴、加班工资)、2013年应发月平均工资2082.46元(不含社保补贴、加班工资)、2014年应发月平均工资2189.34元(不含社保补贴、加班工资)、2015年2218.25元(不含社保补贴、加班工资)、2016年应发月平均工资2160.32元(不含社保补贴、加班工资)、2017年应发月平均工资2216.87元(不含社保补贴、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7年12月15日录制的视频,其内容为被告珞璜项目部经理陈东向原告宣读《告知书》,其内容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告知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但被告承认该视频由现场工作人员雷仕君录制,然后转发给陈蓉,未提供原始视频,原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其信函件送达地址为江津区珞璜镇华西路及联系电话,且约定了按此地址发送的文书均视为送达,故被告按此信息向原告邮寄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被退回,应视为原告收到了该《告知书》;同时,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虽不是原始资料,但其内容与《告知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与《告知书》一起证明被告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提出了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的问题。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所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该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未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该情形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原告依法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虽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不能免除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以确定原告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其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在重庆必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五年不足七年,应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虽未为原告参保,但原告已在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参保,故未为原告参保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120%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1050元/月×1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75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补贴、押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温补贴、加班工资;押金收款单位并非被告,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安排了原告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4月1日起享受未休年休假。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2012年应享受7天年休假(275天÷365天/年×10天,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的不享受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08.82元(2188.71元/月÷21.75天/月×7天×200%);2013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14.90元(2082.46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4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13.18元(2189.34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5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39.77元(2218.2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6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86.50元(2160.32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7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38.50元(2216.87元/月÷21.75天/月×10天×200%)。以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40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16年1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601.67元。
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二、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60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必晟公司举示申请、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因江津区糖酒公司已为其买有五险一金,其所有关系均在该公司,遂向申请放弃由必晟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由必晟公司每月补贴其部分人民币。***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上的签名虽为本人所签,但内容无效,不认可证明目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强制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5年及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主张。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必晟公司提出***已由案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必晟公司根据其申请改为每月发放社保补贴,而***不符合领取社保的条件,因此必晟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由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其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同时,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履行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送交相关资料以供审核,否则应对造成失业人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已有案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也请求必晟公司不为其缴纳,但必晟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手续,从而造成***无法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必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2015年及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必晟公司提出已经安排***休了2015年及以前的年休假,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必晟公司另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特别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昳心
审判员  江信红
审判员  邓方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