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943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66号1单元2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贲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晟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被告必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贺贲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到重庆必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伏槐项目部入职,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6年1月8号凌晨1时许,在其工作岗位疏通输送煤管时不慎坠入3米左右高度的地面,致其腰1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3、左手柯氏骨折,经工伤部门鉴定为9级伤残。***经合川小沔镇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多次申请恢复上班,被告均拒绝并将原告的厂区出入证作废处理,同时将原告的工作帽、工作服收回,强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工伤后至今没有在上班。原告在2016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2017年3月17日收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必晟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普工,原告的联系地址为合川区双槐镇花园街111号附6605号,劳动合同第11条还约定了乙方个人情况,如姓名、联系地址有改变,只要对劳动关系意义重大,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按乙方在本合同上填写的姓名、地址发送有关文件,应视为送达。2016年1月8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停工留薪通知,通知原告停工留薪期将于2016年7月7日届满,邮寄地址为合川区双槐镇花园街111号附6605号,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上班,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地址仍为合川区双槐镇花园街111号附6605号,主要内容系因原告连续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属实。因此,双方是因为原告违规解除,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必晟投资公司(合同中称甲方或用人单位)与***(合同中称乙方或劳动者)签订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生产经营需要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乙方的联系地址为:“合川双槐镇花园街111号”;双方在第十一条“其他”第2项约定:“乙方个人情况如姓名、联系地址等的改变,只要对劳动关系意义重大,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按乙方在合同书上填写的姓名、地址发送有关文件应视为送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6]24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6月23日,必晟投资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通知***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收到了该通知,但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2016年7月19日,必晟投资公司再次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的联系地址发送《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数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6)双槐民调字0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必晟投资公司在协议书中就工伤赔偿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协议。2016年11月21日,***以必晟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必晟投资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必晟投资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
员工手册及2011年9月20日会议记录,拟证明员工
手册有合法的制定和公示程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1日由***签订的《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两份,拟证明***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质证认为2016年1月1日的《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由原告本人所签,但没有学习上面的规章制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5年2月1日的《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6年7月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确实在2016年7月8日后没打考勤,不能进大门,故不能上班。
4、2016年7月26日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后,一直不来上班,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不能上班。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声音是***本人的。
5、2017年2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双方只是对工伤进行调解,对工伤以外的事宜未进行处理。
本院对于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员工手册及2011年9月20日会议记录,因系原件,且原告未能说明否认其真实性的理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员工在试用期满后劳动合同期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在下列情形发生后,随时解除劳动合同。……(4)严重违纪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以及依第十章记大过情形:……2)一年内迟到、早退合计十次(含十次)或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天的。”该员工手册于2011年9月20日经全体员工同意并签字通过。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1日由***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两份,因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未说明否认2015年2月1日《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真实性的理由,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确认书》中,***确认已经独立阅读并理解了公司此前制定的员工手册、全部规章制度以及客户方的考核制度,并对其内容没有异议。2016年7月考勤表,因系原件,且原告自认未考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电话录音,因原告自认是本人声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举示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被告在员工手册中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天的,属于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被告的上述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在2016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次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未上班,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日,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被告可以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通知了工会,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补正了有关程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被告。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8200(2600元/月×3.5个月×2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必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小 强
书 记 员 张科群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