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184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惠,北京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席峰峰,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7号4层7-12内410室。

法定代表人:段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馥然,女,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帅,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席峰峰、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鸿森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惠、冯西科,被告***及***和席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兆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馥然、白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 261.92元、住院费95 517.25元、伤残赔偿金173 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 428元、衣物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共计306 980.1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和“金优”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头北尾南停于北京市昌平区黄长路长峪城村村口处,***驾驶“合力”牌叉车在半挂牵引车左侧作业,***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头部与叉车右侧相撞,造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作业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席峰峰,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驾驶的叉车系兆鸿森公司所有。***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治疗22日。故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席峰峰共同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关于半挂牵引车的责任应该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卸货义务,卸载砖块由兆鸿森公司负责,当时是兆鸿森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帮忙,所以发生事故,***作为义务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兆鸿森公司承担责任。

兆鸿森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驾驶的叉车不是我公司所有,***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车辆是北京昊鑫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提供装卸服务,且提供的服务是24小时待命,而且约定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任何责任都由该公司承担。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并不是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主体,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叉车的实际权利人承担,而且我公司对北京昊鑫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当时送货时,叉车在那,司机不在,我公司并没有要求***卸货,是***自己驾车、自己卸货,因为我公司已经要求北京昊鑫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并支付服务费,如果受益也是该公司受益。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当时在停放状态中,没有在行驶过程中。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最多承担25%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兆鸿森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了一批砖,***从案外人处承揽了送砖的业务。2019年7月6日,***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和“金优”牌重型半挂车(车号为×××)为兆鸿森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黄长路长峪城村的项目工地送砖,到达后,***将上述车辆头北尾南停于长峪城村村口处的道路上。随后,***自行驾驶工地上一辆“合力”牌叉车(无车号)行至其停靠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卸砖。***驾驶“宝鸽”牌三轮摩托车(无车号)由南向北驶来时,头部与叉车右侧相撞,导致***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作业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事故当天至2019年7月10日在急诊接受治疗,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3日共住院治疗2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行右眼巩膜缝合+探查术,出院诊断为右眼破裂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筛窦骨折、颅内积气、硬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待排,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行双侧眶底骨折、鼻眶筛区骨折、上颌骨水平及矢状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后拆线等;第三次住院期间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睫状膜剥除、视网膜前膜下膜剥除、视网膜光凝、硅油填充术,出院诊断为右眼巩膜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虹膜晶体逐出、右眼睫状体重度损伤,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定期复诊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经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属XXX,***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

“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和“金优”牌重型半挂车(车号为×××)登记在席峰峰名下。“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为***支付了事故当天的三笔医疗费,票据由***持有,还另行支付***19 000元。兆鸿森公司称其事故当天为***垫付了医疗费683.05元和1062.03元,另支付800元购买轮椅,后期还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仅认可购买了轮椅,称对于支付医疗费一事不知情,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兆鸿森公司所述垫付的票据。兆鸿森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医疗费票据。

庭审中,兆鸿森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称涉案叉车系其从案外人北京昊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机械公司)处租赁而来,出租人同时还提供叉车司机,日常卸货通常由项目经理安排专门的叉车司机负责,卸砖地点由兆鸿森公司指定;并称,工地离事故发生地有几十米,事发当天,叉车放在工地,钥匙就在车上,项目经理和叉车司机都不在,***便自行开叉车卸货,而后发生了事故。***认可自己没有叉车操作证,并称自己平时的确不负责卸砖,当天是工地负责收料的人说卸砖的人没在,便将叉车交给其自行卸砖,工地就在路边,所以自己就在道路上作业。

庭审中,兆鸿森公司称,其与昊鑫机械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叉车由昊鑫机械公司配备驾驶员24小时值守,因机械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均由昊鑫机械公司承担,因此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席峰峰均表示,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主张,叉车由兆鸿森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和受益,且兆鸿森公司作为施工方,占用道路卸货,未放置安全标识和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还称现场有兆鸿森公司的人在指挥操作,兆鸿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卸货是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兆鸿森公司承担责任。兆鸿森公司则称,***是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叉车去卸砖的,即使有人受益,也是昊鑫机械公司受益。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受伤的原因力和过错行为有三,一是***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违法作业,二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规定停车,三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管部门认定上述行为负同等责任。以下结合三个部分的责任分别论述。

第一,***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违法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该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40%。其中,***未取得叉车操作证,且违法占道作业,其本人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此外,兆鸿森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在事故发生时是叉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其未尽到妥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没有叉车操作证的***擅自将叉车开走;此外,根据双方陈述,通常卸砖是由兆鸿森公司指派人员和选择地点,而本案中,***选择的卸货地点就在工地旁边,在道路上操作叉车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货物接受方,兆鸿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卸货操作进行了安全保障或提示,或者对***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因此,就“***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作业”这部分责任而言,除***本人具有明显过错之外,兆鸿森公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对于该部分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兆鸿森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

兆鸿森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即使叉车一方有过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也应由叉车的出租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兆鸿森公司的庭审陈述和常理亦可知,出租人提供的叉车包括配备的司机,在工地的使用会受到承租人即兆鸿森公司的指示和管理,故兆鸿森公司辩称其支付了租赁费即没有管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兆鸿森公司和昊鑫机械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即使真实有效,也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被侵权人,兆鸿森公司对于合同内部责任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

另,***称事故现场有兆鸿森公司派人指挥***操作,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系兆鸿森公司主动要求其帮忙操作叉车卸砖,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规定停车,也是事故产生的原因,对于该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处于停放状态,不属于使用状态,且未与***驾驶的车辆碰撞,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车辆的使用包括行驶和停放,违法停车属于对车辆使用的表现之一;碰撞是因果关系的一种而非全部,根据事故认定书,违法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充分反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就***自身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0%。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自身负担30%;由***负担25%,兆鸿森公司负担15%;剩余30%,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如有不足的,由***负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席峰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席峰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和住院费用,本院依票据核实确认为109 778.74元,其中,***主张其垫付了21 675.3元,结合医疗费票据、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兆鸿森公司主张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其住院天数核实认定。3.营养费和护理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和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关期限,并结合***的伤情、年龄和营养需求、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等,酌情确定营养费按照50元/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票据,综合考虑其就医次数、伤情、路程等情况,***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64岁,此前以务农为生,***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1万元左右,故其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等,酌定其6个月的误工费共计5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的年龄、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综合确定。7.***主张的衣物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8.***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情况、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具体金额。9.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兆鸿森公司主张垫付的轮椅费,***认可收到轮椅,本院结合兆鸿森公司的转账凭证认定为8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核实认定为:医疗费109
778.74元(其中,***垫付21 675.3元,***自付88
1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 568元(28928元/年×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兆鸿森公司垫付)、衣物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34 346.74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20 800元;剩余损失共计213 546.74元,由***负担25%即53 386.69元,其中***已支付21 675.3元,仍需支付31 711.39元;由兆鸿森公司负担15%即32 032.01元,其中兆鸿森公司已支付800元,仍需支付31 232.0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30%即64 064.02元;剩余部分由***自付。因此,***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 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 064.0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 711.39元(已扣除***垫付的21 675.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
232.01元(已扣除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已预交),由***负担276元,已交纳;由***负担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由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

鉴定费4550元(***已预交),由***负担1365元,已交纳;由***负担2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由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海萍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