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6508号 原告: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7号4层7-12内4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鸿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98125.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8125.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兆鸿森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为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应得补偿款270万元,该补偿款分两批由政府支付给x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补偿款后,未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土地的腾退款加上奖励费共计是2248125.73元,并非2700000元。x村委会此前支付给我的1350000元补偿款,我已给了原告。因我是本村村民,以我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享有租金优惠。双方曾约定补偿款总额的30%归我所有,剩余的补偿款在扣除我应得的部分后,我同意返还给原告,这也是当初原告承诺给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兆鸿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主要载明:“兆鸿森公司出资租用‘x村原二队园子27.3亩地’由乙方作为代理人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所有租金及地上物的投资均为甲方出资。上述租用土地已于2020年5月被政府征用,补偿款约为270万元,其中部分补偿款约135万元已经由乙方领取。按双方约定,乙方应将补偿款全部还给甲方,但由于乙方私人原因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挪作他用,仅将部分补偿款100万元返还给了甲方,乙方还欠甲方35万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所述乙方欠甲方款事宜现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2020年12月25日前将挪用部分款35万元还给甲方;2.剩余补偿款在政府拨付24小时内乙方返还给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公司加盖公章。***对上述《欠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称补偿款总金额实际为2248125.73元,分两次于2020年及2021年已发放至其账户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此,***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17日《腾退补偿补助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补偿款的总金额。兆鸿森公司对前述补偿款总金额2248125.73元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称因其为本村村民,其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享有村民优惠政策,故与兆鸿森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将来涉案租赁土地如遇征占则所得全部补偿款项由双方按比例分配。***主张补偿款总额的30%应归其所有,剩余补偿款同意返还给兆鸿森公司。兆鸿森公司对此不认可。***对双方之间有关补偿款分配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2020年5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乙方)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协议》,主要约定:腾退土地面积27.33亩,腾退非住宅房屋面积/、其他/;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总计2235712.50元,另行支付腾退奖励费12413.23元,款项最终以审计审核结果为准;在乙方依约交付全部腾退土地及地上物,完成拆除工作且经审计审核通过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额为2248125.73元。乙方保证乙方为腾退土地全部地上物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管理人,因腾退土地、地上物或其补偿补助产生纠纷,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涉。 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租赁土地系由********公司以***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租金实际****公司出资,并由***代为支付。涉案租赁土地的补偿款总额2248125.73元,其中双方就《欠款协议》中所涉及的1350000元补偿款款项返还问题已经另案解决,但剩余补偿款即898125.73元***至今未付给兆鸿森公司。故兆鸿森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将***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应将剩余的补偿款全部返还给该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款协议》《腾退补偿补助协议》、(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租金收据及本案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兆鸿森公司与***双方之间因租赁土地腾退补偿款的给付问题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案涉补偿款已全部由***领取,***作为兆鸿森公司的代理人应将领取的补偿款给付给兆鸿森公司。故兆鸿森公司主张***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因其享有租金优惠故双方就补偿款分配另有约定,补偿款总额的30%应归其所有,兆鸿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违约金,兆鸿森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98125.73元。 二、驳回北京兆鸿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