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87号
原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71727182F。
法定代表人:董爱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严家潭7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6891854E。
法定代表人:赵健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49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前称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42745元、271961.6元,合计814706.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2207元(含预付款20万元),尚欠192499.6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1、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支付了622207元也是事实,但案涉工程实际有4000元并非原告提供,应当扣除,对剩余款项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产品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历经6次诉讼,根据合同第5条,被告因此而产生的89000元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剩余款项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2份,约定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被告向原告采购花箱及配套绿化体,金额分别为542745元、271961.6元,合计814706.6元(双方均认可实际价款应另扣减4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卖方应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等,如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导致纠纷或发生产品专利侵权导致纠纷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被告已支付货款622207元。原告曾就剩余价款向被告发函催讨。
原、被告因其销售、使用上述绿化体被案外人孙希贤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浙0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浙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浙民终457号、(2019)浙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958号、(2019)最高法民申5916号民事裁定书,均判决或裁定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以上6次诉讼中被告共支出律师代理费8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湖州银行业务回单2份、《购货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催款函复印件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共6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6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499.6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销售案涉绿化体时已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等,案外人对原、被告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的6次诉讼均以败诉告终,且《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的损失亦未明确包含律师代理费,故被告要求抵销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涉及侵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890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20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