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审诉请。2.判令安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隐瞒了9大方面的事实,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产品侵权成立且是产品品种多、数量多、侵权时间长,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组装制造的侵权行为共计24个侵权行为,且不断抵赖侵权,足见安达公司不是无心之失而是恶意侵权,***诉请的20万元相对于每项侵权行为甚至不足最低法定赔偿,恳请法院全部支持。
安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起诉请求:1.安达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ZL20092007××××.2实用新型专利权,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安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和调查取证费1200元人民币;4.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200元”,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安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2。2016年9月9日,***的代理人庞启芙登录安达公司官方网站,公司风采有:“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始建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定制各种PVC微发泡花箱、立体绿化花盆,橡胶护树板,窨井防护网。”其中,绿化花盆与涉案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为此,记载在(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中。安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等同的绿化产品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侵犯了***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安达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保护期已届满,***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未提供清楚完整反映被诉产品结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2)上下表面为斜面;3)上下表面为V形面。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孔(4)。权利要求8: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提供一种由所述的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组成的自带给排水结构的绿化体。[0013]所述的基体1的板块3和竖直板块2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有:[0014]1)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0015]2)竖直板块2连接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0016]3)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0017]4)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0018]5)竖直板块2连接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板块3连接第三个竖直板块2。[0069]本实用新型实施例1:…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9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通过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查看并记录了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记载了***主张侵权的涉案六款花盆(5020型花盆、3917型多边圆柱式花盆、与5020型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长方形花盆、与长方形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不含钢架花盆)的结构图片和产品信息。2016年9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7648号公证书)。
庭审中,***主张安达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六款花盆落入其ZL20092007××××.2号“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以证据13764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为基础(六款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公证书图片如下:1.5020型花盆对应第20-28页、第48-59页;2.3917型多边圆柱式花盆对应第32-43页;3.与5020型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对应第57-59页;4.长方形花盆对应第63-64页、第67-68页;5.与长方形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对应第63-68页;6.不含钢架花盆对应第69-71页),并认为安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
原审庭审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确定保护范围,以137648号公证书中所附六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达公司,安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灌溉远程系统研发、销售;塑胶制品(除医疗用塑胶制品)、塑料花箱、花盆、PVC微发泡板花箱生产、销售;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092007××××.2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故***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六款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8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二、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侵权行为;三、安达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包含“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方式制成基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其中,“再”本身的含义为“又一次;重复或继续;承接前一个动作”,因此,“再与……连接”表明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之后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0018段记载的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例2-34中基体形成的方式、附图1-6中示出的竖直板块和板块的基本结构、以及本专利要求实现的“结构简单、组成任意造型、大规模工业机械化生产脱模”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的制作方式应该为分体制作,先制作竖直板块和板块,再将二者相互连接成基体。对于***关于“附图中未画出分割线意味着基体一体成型”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专利说明书附图仅仅为示意图,可以用于澄清实施例,从涉案专利的附图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图示中的基体一体成型,且该解释也与说明书中对于实施例的描述不相符,因而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制成基体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形成斜种植孔的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相互垒砌形成”的方式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斜种植孔由基体相互垒砌成”,以及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描述,在说明书对“相互垒砌”做出具体限定的前提下,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斜种植孔由基体相互垒砌形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由塑料一体成型,故基体本身在制作时已经形成种植孔,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基体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的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是否为前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发明名称、技术领域及其技术方案的限定,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理由说明“特殊生态砌块”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的基础上,可以推知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至少应该指代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其亦不具备权利要求8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权利要求2、3、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2019)川成武证内民字第3146、3168号公证书、证据2《订单发货详情》,证明公证书中的照片是安达公司在公证日前就已经制造的实物的照片;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的合理费用。
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0002】背景技术中认为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它只能单面绿化……”,而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特别涉及一种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在其上可以种植花草的生态砌块”。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排斥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技术方案,认为该“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生态砌块“只能单面绿化”,存在缺点和不足。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实施例1)记载:“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根据上述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用模具直接一体成型成基体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进行连接组成基体的技术方案。***于2009年02月04日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以“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名称同时提交了实用新型(即本案专利)和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910058272.6。该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提出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第91487号复审决定,仍旧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在此关联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中,***删除了记载在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特征(见复审决定书P4最后两行),并强调“本申请‘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这一方法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见第91487号复审决定P4第二段5),并且强调“对比文件1未公开‘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等特征”(见第91487号复审决定P10第一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本案***主张按照权利要求1-3、5、8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相同或等同。
(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首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这一技术特征。对该技术特征,安达公司与***产生不同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符合发明目的”原则来理解。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排斥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认为该“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生态砌块“只能单面绿化”。“本专利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而这也正与说明书中表述的“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相互印证。
其次,从禁止反悔原则理解。第91487号复审决定记载:在关联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中,***删除了记载在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特征,特别强调“对比文件1未公开‘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等特征”,而本申请“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这一方法“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可见,***明确排除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产品的技术方案,对其推崇的依序先制成板块再连接成基体的有益效果做了强调说明。
最后,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0018段记载的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例2-34中基体形成的方式、附图1-6中示出的竖直板块和板块的基本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的制作方式应该为分体制作,先制作竖直板块和板块,再将二者相互连接成基体。
综上,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记载了一体成型的方案,同时也记载了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但是上述第一种实施方法即竖直板块(2)和板块一体成型成基体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保护的只是第二种实施方法,即仅保护了“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被视为捐献给社会。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如此。根据捐献原则,依法应认定涉案专利已经捐献了“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作为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的技术方案应适用捐献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产品结构是一体成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制作基体的方式应当是分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由塑料一体成型制成基体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权利要求2、3、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系独立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是“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对于“特殊生态砌块”,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应该指代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其亦不具备权利要求8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评判之必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安达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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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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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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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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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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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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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游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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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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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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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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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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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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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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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捐献原则;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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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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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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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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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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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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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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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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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适用“捐献原则”的把握
2.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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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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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视为捐献给社会,不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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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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