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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0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爱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何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权利要求1、3、8、9),并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绿化花盆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和调查取证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原告的代理人庞启芙登陆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司简介有:“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定制各种PVC微发泡花箱、立体绿化花盆,橡胶护树板,窨井防护网,等……。”其中花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同时,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的花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为此,记载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绿化产品及绿化体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根据专利法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扰乱了市场,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识别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网站照片经核实,并非被告网站,其中的照片、说明与被告无关。原告称涉案网站显示有模具,如果属实,通过模具冲压出来的花盆和涉案专利所述的用六面体连接垒砌的花箱完全不同,显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被告从未实施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或制造对应的花箱,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被告安达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82014××××.4。
***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背面连接有长方体(8)。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层叠垒砌形成绿化体,并且有n个种植孔(7),种植孔(7)呈内低外高的斜孔,水孔(9)连接相邻的种植孔(7),最顶层的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小孔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7)中放置土壤,在土壤中种植花卉并且形成各种图案的绿化体。9、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垒砌在基础上形成的绿化墙体的种植面成为平面或者锯齿状面,其墙体基础为水平基础或斜体基础。
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庞启芙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由庞启芙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如下操作: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首页,清除上网痕迹,重新进入该网址首页,在搜索栏输入“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热线……”,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公司简介”,可见“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定制各种PVC微发泡花箱、立体绿化花盆,橡胶护树板、窨井防护网等城市及道路立体绿化的现代化民营企业……公司生产的产品PVC微发泡系列花箱,立体、道路、屋顶绿化塑料花盆,道路绿化橡胶护树板、井盖、窨井井盖防护网等产品被广泛运用在全国各地的城市园林绿化及市政项目工程”等内容。点击“新闻报道”,可见题为“浙江安达塑胶为城市添砖加瓦”的报道,内容为“……经过评委会评定,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众多竞标者中脱颖而出,中标‘长兴城区街头绿地花箱、花盆等采购工程’采购项目……”,并附有阿里巴巴网店地址“shop1410972027096.1688.com”。回到2345.com网址导航页面,点击搜索“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结果页面中的“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入首页地址为shop1410972027096.1688.com的网店,可见页面上有“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PP立体塑料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墙体绿化花盆”,依次点击“厂家供应市政墙体绿化花盆大号工艺绿化护栏花盆5020”、“厂家批发园林户外花箱PVC道路户外花箱”,前者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21元,0个成交,1条评价,多个可售,品牌安达塑胶制品;后者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1000元,0个成交,0条评价,多个可售。随后点击“立体绿化花盆”,再点击“厂家生产多边圆柱式绿化花盆3917立体组合绿化花盆价格实惠”,该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16元,成交240,评价1,多个可售,品牌安达。点击“公司档案”,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可见公司名称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塑料花箱、花盆、VPC微发泡板花箱生产、销售;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点击“公司相册”,再点击“墙体绿化花盆系列56张图片”,可见多张花盆图片。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安达公司信息结果与上述信息相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
***为上述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主张以(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分别主张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或权利要求1、8、9的保护范围。安达公司不同意以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且认为即使从图片上看,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安达公司确认(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与本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4××××.4的“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申请本院调取(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证据和庭审录音录像用于本案侵权比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实物系安达公司在另案中自行提供,用于与***享有的其他专利进行侵权比对,鉴于安达公司并未确认(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与本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一致,故该实物尚不能认定为本案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鉴于(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未清晰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从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安达公司亦不同意以图片进行比对,因此,在***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侵权比对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安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玲
审判员 徐 珺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