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系上诉人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系上诉人孙希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爱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已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017)浙民终62号案判决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安达公司在答辩中实际承认侵权事实成立;3.一审判决未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安达公司辩称:1.孙希贤并未提供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证据,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比对;2.公证书中的照片所呈现的产品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存在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8号民事裁定已经对孙希贤与安达公司之间就同一涉案专利的前一案件驳回了孙希贤的再审申请,并明确认定安达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孙希贤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达公司:1.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孙希贤ZL200820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权利要求1、3、8、9),并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2.销毁制造绿化花盆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0万元和调查取证费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8日,孙希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82014××××.4。
孙希贤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背面连接有长方体(8)。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层叠垒砌形成绿化体,并且有n个种植孔(7),种植孔(7)呈内低外高的斜孔,水孔(9)连接相邻的种植孔(7),最顶层的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小孔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7)中放置土壤,在土壤中种植花卉并且形成各种图案的绿化体。9.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垒砌在基础上形成的绿化墙体的种植面成为平面或者锯齿状面,其墙体基础为水平基础或斜体基础。
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孙希贤的代理人庞启芙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由庞启芙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如下操作: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首页,清除上网痕迹,重新进入该网址首页,在搜索栏输入“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热线……”,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公司简介”,可见“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定制各种PVC微发泡花箱、立体绿化花盆,橡胶护树板、窨井防护网等城市及道路立体绿化的现代化民营企业……公司生产的产品PVC微发泡系列花箱,立体、道路、屋顶绿化塑料花盆,道路绿化橡胶护树板、井盖、窨井井盖防护网等产品被广泛运用在全国各地的城市园林绿化及市政项目工程”等内容。点击“新闻报道”,可见题为“浙江安达塑胶为城市添砖加瓦”的报道,内容为“……经过评委会评定,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众多竞标者中脱颖而出,中标‘长兴城区街头绿地花箱、花盆等采购工程’采购项目……”,并附有阿里巴巴网店地址“shop1410972027096.1688.com”。回到2345.com网址导航页面,点击搜索“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结果页面中的“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入首页地址为shop1410972027096.1688.com的网店,可见页面上有“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PP立体塑料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墙体绿化花盆”,依次点击“厂家供应市政墙体绿化花盆大号工艺绿化护栏花盆5020”、“厂家批发园林户外花箱PVC道路户外花箱”,前者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21元,0个成交,1条评价,多个可售,品牌安达塑胶制品;后者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1000元,0个成交,0条评价,多个可售。随后点击“立体绿化花盆”,再点击“厂家生产多边圆柱式绿化花盆3917立体组合绿化花盆价格实惠”,该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16元,成交240,评价1,多个可售,品牌安达。点击“公司档案”,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可见公司名称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塑料花箱、花盆、VPC微发泡板花箱生产、销售;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点击“公司相册”,再点击“墙体绿化花盆系列56张图片”,可见多张花盆图片。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安达公司信息结果与上述信息相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
孙希贤为上述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孙希贤主张以(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分别主张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或权利要求1、8、9的保护范围。安达公司不同意以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且认为即使从图片上看,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安达公司确认(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与本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4××××.4的“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孙希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孙希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证据和庭审录音录像用于本案侵权比对。该院经审查认为,孙希贤申请调取的实物系安达公司在另案中自行提供,用于与孙希贤享有的其他专利进行侵权比对,鉴于安达公司并未确认(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与本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一致,故该实物尚不能认定为本案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孙希贤的调取证据申请该院依法不予准许。
鉴于(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未清晰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从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安达公司亦不同意以图片进行比对,因此,在孙希贤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侵权比对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该院认为,孙希贤并未举证证明安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孙希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孙希贤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孙希贤负担。
孙希贤二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对技术特征的解释;2.本院(2017)浙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证书中被诉产品图片清楚,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3.2014年9月安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货合同》;4.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证据3和4拟证明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5.安达公司所有的有关花箱、花盆的3份专利,拟证明安达公司侵权;6.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435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未调取实物不当。安达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仅是咨询性质的分析报告,无权威性;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产品与本案产品非同一产品;3.证据3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且绍兴中院未采信;4.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8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不构成侵权;5.证据5并不能证明安达公司侵权;6.证据6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希贤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信息检索咨询机构根据其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所形成的报告,属于咨询性质,确实不具有权威性,且其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亦不清楚,故不予采信;证据2-4及6均是其他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所涉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不同,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亦不予采信;证据5是安达公司持有的涉及花箱、花盆的3个实用新型专利,亦难以证明安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孙希贤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其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246号公证书,能否证明安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进而认定安达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为,孙希贤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以其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而该图片并未清晰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且安达公司亦不同意以图片进行比对,因此本案不具备侵权比对基础。孙希贤并未举证证明安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孙希贤则坚持认为,公证书中的图片已经清晰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成立;且安达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将公证书中的两份图片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说明图片是可以进行比对的,实际上也是构成侵权的。本院认为,仅根据公证书附图中被诉产品的图片是否可以进行侵权比对,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图片能否清楚完整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而定,但在本案中,孙希贤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公证书附图中的相关图片并未完整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在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公证书中的相关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孙希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希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调取本院(2017)浙民终6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申请,程序违法。经查,孙希贤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本院(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证据和庭审录音录像用于本案侵权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该实物系安达公司在(2017)浙民终62号案中自行提供用于与孙希贤所持有的其他专利进行侵权比对的,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专利,且该实物是否与本案公证书图片中的产品相同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进一步审查,上述实物实际上也不是(2017)浙民终62号案中的实物,而是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浙民终62号案相对应的一审(2016)浙05民初435号案时,依孙希贤的申请所调取的在该院已审结的(2016)浙05民初68号案中,安达公司作为被告曾提交的两款花盆实物[安达公司确认该两款花盆实物与(2016)浙05民初68号案公证书图片记载的两种型号的花盆产品结构一致]。很显然,本院(2017)浙民终62号案所涉专利与本案不同,上述实物与本案公证书图片所展示的产品是否相同亦不明确,一审法院对孙希贤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孙希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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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蒋中东
审判员  何 琼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