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之子。 被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安达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ZL20092007××××.2实用新型专利权,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安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和调查取证费1200元人民币;4、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2。2016年9月9日,***的代理人**芙登录安达公司官方网站,公司风采有:“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始建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定制各种PVC微发泡花箱、立体绿化花盆,橡胶护树板,窨井防护网”。其中,绿化花盆与涉案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为此,记载在(2016)**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中。安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等同的绿化产品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侵犯了***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200元”,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安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保护期已届满,***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未提供清楚完整反映被诉产品结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达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2)上下表面为斜面;3)上下表面为V形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孔(4)。权利要求8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号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提供一种由所述的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组成的自带给排水结构的绿化体。[0013]所述的基体1的板块3和竖直板块2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有:[0014]1)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0015]2)竖直板块2连接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0016]3)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0017]4)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0018]5)竖直板块2连接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板块3连接第三个竖直板块2。[0069]本实用新型例1:…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9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通过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查看并记录了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记载了***主张侵权的涉案六款花盆(5020型花盆、3917型多边圆柱式花盆、与5020型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长方形花盆、与长方形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不含钢架花盆)的结构图片和产品信息。其中5020型花盆单价为60元,0个成交,1条评价;3917型多边圆柱式花盆单价为16元,0个成交,2条评价;与5020型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产品并无单独的产品信息,只有与5020型花盆配合时的结构图片;长方形花盆、与长方形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亦无单独的产品信息,只有两者配合时的结构图片。六款花盆产品侧板上均设置有竖直通孔。此外,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布有“QQ图片20141010175945”、“QQ图片20141010175940”两张图片。2016年9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7648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5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设置于绍兴市越城区虹桥两侧的花盆落入其ZL200820141464.4“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认为被告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制造、组装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上述花盆的行为,被告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和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组装制造、使用、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2017年6月19日,绍兴中院作出(2016)浙0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绍兴市解放路环城南路一二环南路花卉布置改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2014年9月1日,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人行道栏杆、花箱等,交货指定地点为工地现场。2016年5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接受***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的委托代理人***到绍兴市越城区虹桥,对九虹桥两侧的花盆砖的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36张。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2530元。2016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接受***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公证员和某人员对***的代理人**芙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137648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1)安达公司“产品列表”展示了包括型号分别为5020、3917的花盆在内的多款花盆;(2)安达公司“公司相册”展示了“QQ图片20141010175945”、“QQ图片20141010175940”图片。而该两张图片反映的内容与上述(2016)浙绍证民字第1786号公证书所载照片反映的内容及地理位置基本对应。201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接受***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公证员和某人员对***的代理人**芙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2016)**蜀证内经字第174121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1)绍兴生活网2014年2月12日刊登的“绍兴市区一路街一公园一广场试点‘立体绿化’”记载“记者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了解到……九虹桥、环北桥、城北桥和城南大桥的扶栏上,也将缀满鲜花。……‘在植物的选择上,我们会注重材料的选择与更换的次序,做到植物品种多样化,四季有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说”。(2)绍兴市政府门户网站2015年1月20日公开的“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2014年事业单位公开年报”记载“2014年度,绍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开展城市花卉布置改造工程。城市花卉布置改造工程以‘一条路、一条街巷、一个广场、一个公园、一批花展’为主要改造目标,重点在解放路、仓桥直街、城市广场、府山公园、罗门公园等实施花卉景观布置以及举办一批花展等活动。目前,解放路沿街的人行道护栏花槽、人行道花箱、桥面及主要节点花卉布置改造基本完成,共布置各类花卉约30万盆;涉及品种10余种”。2017年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提出其发现设置于绍兴市解放路九虹桥的被诉侵权花盆已移除。 本案庭审中,***主张设置于绍兴市越城区虹桥两侧的花盆即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5020型花盆。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达公司,安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灌溉远程系统研发、销售;塑胶制品(除医疗用塑胶制品)、塑料花箱、花盆、PVC微发泡板花箱生产、销售;窨井盖、建筑材料、护栏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2016)**蜀证内经字第137648号公证书、(2016)浙0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安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主***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六款花盆落入其ZL20092007××××.2号“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以证据13764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为基础(六款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公证书图片如下:1、5020型花盆对应第20-28页、第48-59页;2、3917型多边圆柱式花盆对应第32-43页;3、与5020型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对应第57-59页;4、长方形花盆对应第63-64页、第67-68页;5、与长方形花盆匹配的四分之一圆形花盆对应第63-68页;6、不含钢架花盆对应第69-71页),并认为被告安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092007××××.2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故***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六款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8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二、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侵权行为;三、安达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确定保护范围,以137648号公证书中所附六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六款花盆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3,5,8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安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特殊生态砌块”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中一体模压成型的花箱;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体的“竖直板块”和与水平面成斜角的“板块”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由前后左右壁以及底壁构成,并非仅由两块不同的分体板块“连接构成”的“基体”;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设置在单体板块上用于与相邻种植***且与外界水源连通的“孔”;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至少一个竖直板块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的结构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基体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采用垒砌手段,没有“基体相互垒砌”及“斜种植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8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特殊生态砌块”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的结构;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孔,孔与外界水源连通”的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相邻的种植孔”的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本院评析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包含“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方式制成基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说明书附图中也未示出竖直板块和板块之间具有分割线,权利要求1中的“再”仅是语气助词,因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方式制成基体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安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制作基体的方式应当是分体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由塑料一体成型制成基体的方式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在确定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时,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等因素,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理解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其中,“再”本身的含义为“又一次;重复或继续;承接前一个动作”,因此,“再与……连接”表明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之后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0018段记载的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例2-34中基体形成的方式、附图1-6中示出的竖直板块和板块的基本结构、以及本专利要求实现的“结构简单、组成任意造型、大规模工业机械化生产脱模”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的制作方式应该为分体制作,先制作竖直板块和板块,再将二者相互连接成基体。对于***关于“附图中未画出分割线意味着基体一体成型”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说明书附图仅仅为示意图,可以用***实施例,从涉案专利的附图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图示中的基体一体成型,且该解释也与说明书中对于实施例的描述不相符,因而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制成基体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形成斜种植孔的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相互垒砌形成”的方式是否相同。 ***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论能否单独形成种植孔,被诉侵权产品只要重叠,形成种植孔,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塑料一体成型,产品的基体本身就具有种植孔,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相互垒砌形成种植孔”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斜种植孔由基体相互垒砌成”,以及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描述,在说明书对“相互垒砌”做出具体限定的前提下,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斜种植孔由基体相互垒砌形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由塑料一体成型,故基体本身在制作时已经形成种植孔,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基体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的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是否为前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特殊生态砌块不指定特定结构的生态砌块,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要求1至7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安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生态砌块应该是指权利要求1-8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的结构。 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发明名称、技术领域及其技术方案的限定,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理由说明“特殊生态砌块”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的基础上,可以推知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至少应该指代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其亦不具备权利要求8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权利要求2、3、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进行侵权比对,对其余争议焦点亦无评判之必要,安达公司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技术调查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