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28民初1148号
原告:***,女,汉族,群众,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武城县(系死者**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城县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历亭路和振华街交汇北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省道318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城县鼎元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员。
被告:武城县水务局(武城县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广运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漳南东街。
法定代表人:***,队长。
被告:武城县武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东首社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长。
被告:武城县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历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被告: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历亭6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规科科长。
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大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局长。
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规划局、德州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武城县鼎元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武城县水务局、武城县人民政府、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武城县武城镇人民政府、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武城县公路局、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县规划局及被告武城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暂定待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坠入振华东街孙河沟村南路段北侧河沟内溺亡(交通事故案另案处理),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是事故路段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所有人,也即侵权人,同时原告认为事故路段设计、规划有缺陷和瑕疵,没有设计、规划减速带、绿化带、隔离带、照明等,这是导致**坠入路边河沟内溺亡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路边施工取土,因为没有及时回填是形成河沟的客观原因,也是危险的制造者,管理单位没有尽到交通、水务管理职责和报告隐患和消除隐患职责,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设置照明,也没有制止和清除晾晒物,也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该事故路段和北侧河沟,贯穿于当地村民的主要生产区域,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和安全隐患,作为事故路段和河沟的管理者、施工者、规划者、设计者、制造者、所有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合理安全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尽到管理职责,尽到消除隐患和排除危险的义务,积极主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提醒和警示来此活动和经过的相关人员和车辆,注意路况和河沟,防患于未然,避免和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尽到相关职责和义务,瑕疵作为、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被告有过错,**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分别为设计、施工缺陷事故路段和河沟的所有人、管理人、规划设计和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要及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危险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道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城县规划局辩称:武城县规划局对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了12个被告,应该明确各被告与事故存在什么样的过错,原告所诉应该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城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发地点的水沟是路边沟,不属于我局管理的范围,其他同规划局答辩意见。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一、该案诉讼违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7年7月份已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鲁1428民1219号,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搁置致害人责任,又以违反安全保障纠纷为案由另行提起诉讼,虽然是两个案由、两种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内容、被诉讼的主体以及诉讼的事实等已包含在以上诉讼中(见证据1、证据2、证据3),所以被答辩人在以上案件没有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再起诉,不但违背一案两审的原则,同时,被答辩人搁置致害人责任单独以违反安全保障纠纷为案由又另行起诉,与《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二、该案属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事故责任人及各方责任大小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已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证据4),被答辩人对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且至今认可,被答辩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来确定赔偿主体进行诉讼,然而,被答辩人另辟蹊径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主张事发路段路况施工及设置没有依据。首先是路边水沟并非施工造成的,水沟是原来固有的,法庭可以现场勘验,水沟外侧树木都是大龄树木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其次是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发路段必须设立护栏。众所周知国道104德州至济南段铁路沿线公路,路边是水沟,至今公路两侧没有护栏;国道340(原318线)**至老城段公路两侧是水沟,也没有设立护栏;省道254德州至武城段,公路两侧是水沟,公路也没有设立护栏,所以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
被告鼎元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们没有对涉案道路的养护责任。
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1、武城县振华东延(工业园—***)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该项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不存在缺陷,其设计、施工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7】第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有明确认定。
被告武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结合县政府的证据,该路段已经过验收并且我方不是该路段的所有者、规划者、施工者,**死亡系酒后驾驶溺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案还未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另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主张。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管委会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对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该案诉讼违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7年7月份已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鲁1428民1219号,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搁置致害人责任,又以违反安全保障纠纷为案由另行提起诉讼,虽然是两个案由、两种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内容、被诉讼的主体以及诉讼的事实等已包含在以上诉讼中(见证据1、证据2、证据3),所以,被答辩人在以上案件没有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再起诉,不但违背一案两审的原则,同时,被答辩人搁置致害人责任单独以违反安全保障纠纷为案由又另行起诉,与《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2、该案属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事故责任人及各方责任大小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已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证据4),被答辩人对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且至今认可,被答辩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来确定赔偿主体进行诉讼,然而,被答辩人另辟蹊径与法无据;3、答辩人武城县交通运输局即不是事发路段公路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事发路段河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关于“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事发路段道路管理权不归答辩人,事发路段有明确的管理人(见证据5、证据6、证据7)。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
被告武城县公路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授权,公路局依法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等工作。在武城县境内我局只负责省道254线和省道318线的管理;二、原告事发路段不属我局管辖范围,我局既不是管理方,也不是设计方,更不是施工方,因此该案件与我局毫无关联。原告把我单位列入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武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事发路段不属于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范围,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鲁府法发【2004】46号文件批复,答辩人的执法范围是“在城市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按照武城县区域划分该路段不属于武城县城区范围,更不是城市生活区,武城县城区范围是南至南外环,北至滨河大道,东至省道254,西至西外环。2、答辩人不是事发路段公路的所有人,更不是事发路段河道的管理人。3、我单位的工作范围仅限定在城市区域范围内,我单位不对事发路段基础设施享有所有权和行驶管理权,事发路段公路和河道均不属我单位所有或管理,因此被答辩人列我单位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坠入振华东街孙河沟村南路段北侧河沟内溺亡。该交通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人、各方责任大小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进行了认定。本案原告***及**的妻子儿女于2017年7月份以包括本案被告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武城县公路局、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内的十二单位列为被告,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鲁1428民1219号。该案诉请事实中含有要求本案部分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8年6月12日,原告***又以被告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武城县公路局、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内的十二单位为被告提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之诉。同样要求十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上述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存在过错。诉讼中,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交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振华东延(工业园—***)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2017)鲁1428民1219号案件的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法律文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先期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审理,该诉请已包含有本案部分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及个人,因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告***在其后诉请的本案诉讼中,又以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案被告提起赔偿之诉,本案诉讼标的已包含于前一诉讼中,原告***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十二被告不分区别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