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5404号
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42334424。
法定代表人:石子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粲然,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白果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1429443111H。
法定代表人:周家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学,遵义市播州区教育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男。
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粲然,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学、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58366元并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112583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463587.5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恒洪公司因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最近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6873元并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112583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恒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20年9月24日,从2020年9月25日起以90568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5、26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两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寓床、课桌凳等,货款分别为12488568元、256219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时支付9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物验收使用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对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包括合同外追加的65000元货物)。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9/2/3、2019/5/10、2019/8/29、2020/1/24分别付款了151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847392元,尚欠原告11258366元(12488568元+2562190元+65000元-151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847392元=11258366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05687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告知其无钱付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8366元未支付,与基本事实不完全相符。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编号:播区政采通466号及473号)以及《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两份《项目验收报告》及相应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项目采购的金额,合计为15115758元。被告现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58885元,尚欠原告项目货款9056873元。但原告对采购项目风雨操场看台座椅至今未安装,涉及项目货款1731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58366元的诉求,被告予以理解。但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安装风雨操场看台座椅,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学生宿舍家具等,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对价,但由于资金困难,含风雨操场看台座椅采购款在内,被告至今只欠原告9056873元。且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提供风雨操场看台座椅并安装调试,在原告履行完毕后,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对等权利。因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56873元的条件是原告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安装风雨操场看台座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涉案纠纷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法》没有关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资金占用损失的规定,资金占用费规定只存在于民间借贷关系,其适用有严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不适用的民间借贷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是缺乏依据的,且原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综上,由于原告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安装调试风雨操场看台座椅,系违约行为。在风雨操场看台座椅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原来的11258366元变为现在的9056837元的事实和理由才可能成立,目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恒洪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播区政采通466号),确定恒洪公司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编号:ZXZC-2017-327)采购成交供货单位,成交总金额12488568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捌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圆)。
2017年12月25日,原告恒洪公司(乙方、中标人)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甲方、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清单及合同金额,1.项目编号ZXZC-2017-327号。2.项目名称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公开招标采购。3.合同金额总额为12488568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捌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元整)。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付款,第一次付款学生公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11864139.6),剩余合同总金额5%(¥:624428.4)款项在设备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项目验收:乙方出具验收申请书7天内验收,甲方7天内不验收视为乙方产品合格,乙方凭生产方正规发票结算。……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九、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及时的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合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印章):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签约日期:2017年12月25日。乙方(印章):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7年12月25日。
2017年12月25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恒洪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播区政采通473号),确定恒洪公司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项目(编号:ZXZC-2017-329)采购成交供货单位,成交总金额256.219万元(大写:贰佰伍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
2017年12月26日,原告恒洪公司(乙方、中标人)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甲方、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清单及合同金额,1.项目编号ZXZC-2017-329号。2.项目名称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项目招标采购项目。3.合同金额为2562190元(大写:贰佰伍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付款,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2434080.5),剩余合同总金额5%(¥:128109.5)款项在设备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项目验收:乙方出具验收申请书7天内验收,甲方7天内不验收视为乙方产品合格,乙方凭生产方正规发票结算。……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九、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及时的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合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印章):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签约日期:2017年12月26日。乙方(印章):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7年12月26日。
2018年7月25日,原告恒洪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共同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项目名称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公寓床(采购编号:ZXZC-2017-327号)的产品数量符合采购数量,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招标文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恒洪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共同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项目名称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采购编号:ZXZC-2017-329号)的产品数量符合采购数量,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招标文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并载明追加采购数量“清洁柜100门”,追加中标价65000元。
2020年9月7日,原告恒洪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共同在《债务情况确认书》中签章确认,截止2020年9月6日,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的合同价及审定价为12488568元,债权人为恒洪公司,债务人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累计支付的金额为3431695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25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681695元),债务余额9056873元(不含违约金)。同日,原告恒洪公司与被告共同在《债务情况确认书》中签章确认,截止2020年9月7日,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课桌凳项目的合同价及审定价为2627190元,债权人为恒洪公司,债务人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累计支付金额425697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6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65697元),债务余额2201493元(不含违约金)。两笔债务金额共11258366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向原告恒洪公司支付了1723708元(备注:付新校区课桌凳款);2020年11月16日,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向原告恒洪公司支付了477785元(备注用途:学生课桌凳采购学生课桌凳采购)。故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尚欠原告恒洪公司的货款金额总计为9056873元(11258366元—1723708元—477785元=9056873元)。
2020年11月17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项目(采购项目编号:ZXZC-2017-329号)中的风雨操场看台座椅没有安装以及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尚欠原告恒洪公司的货款金额总计为9056873元,其中风雨操场看台座椅金额为173190元。
2020年12月9日,原告恒洪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共同在《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项目名称为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体育看台座椅采购项目的数量与合同一致,产品标号与招标文件稳合。后续服务按合同约定履行。
另查明,证人刘巨康产生出庭作证费用(交通费)245元。
现因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恒洪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与原告恒洪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债务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尚欠原告恒洪公司的货款金额总计为9056873元,其中风雨操场看台座椅金额为173190元。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项目编号ZXZC-2017-327号)于2018年7月25日验收完毕;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项目(项目编号ZXZC-2017-329号)于2018年7月25日验收完毕(其中风雨操场看台座椅系于2020年12月9日验收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编号:播区政采通473号、项目编号ZXZC-2017-329号)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付款,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2434080.5),剩余合同总金额5%(¥:128109.5)款项在设备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故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928763.5元(9056873元—128109.5元=8928763.5元)
关于原告恒洪公司诉请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112583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20年9月24日,从2020年9月25日以90568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货款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纠纷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资金占用费规定只存在于民间借贷关系,故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政府采购合同》均约定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付款,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合同总金额5%款项在设备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项目编号ZXZC-2017-327号)于2018年7月25日验收完毕;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课桌凳项目(项目编号ZXZC-2017-329号)于2018年7月25日验收完毕(其中风雨操场看台座椅系于2020年12月9日验收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系未按约足额支付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项目编号ZXZC-2017-327号)所产生的。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的款项为11864139.6元,实际支付17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25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500000元),欠额为10114193.6元;2019年7月26日及以后,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项目的款项,实际累计支付3431695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25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681695元),此时欠额为905687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1011419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1073856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7385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从2019年8月30日以97385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从2020年1月24日以905687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清偿货款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876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1011419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1073856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7385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从2019年8月30日以97385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从2020年1月24日以905687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65.86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45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十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振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经 露
书 记 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