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42334424。
法定代表人:石子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08845815。
法定代表人:陈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开发区荆秘路南侧(荆州职业技术学院)18栋3单元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PRLD29。
法定代表人:王开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又祥,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与被告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承公司)、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洽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玲,被告永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又祥、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康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洽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玲,被告永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又祥、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洽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1667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洽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27166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泰康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洽承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货物数量以及货物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洽承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出具了相应手续,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洽承公司、永泰康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订立《担保书》,被告永泰康公司“以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原告,主债务即被告洽承公司的债务。
被告洽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泰康公司辩称:一、原告恒洪公司的货款(含服务费)只有2084500元,其主张2716672元违背事实,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7月30日,原告成交被告洽承公司招标采购的长江大学1-4#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并于2020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716672元(1516床×1792元/床)。但是,原告于2020年8月7日与永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参与上述公寓床项目,永泰康公司协助其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原告恒洪公司按照产品出厂销售价1375元/床计收货款2084500元(1375元/床×1516床:按照417元/床(中标价1792元/床一出厂价1375元/床,数量为1516床)向永泰康公司支付费用632172元。显然,原告的货款(含服务费)为2084500元,其主张2716672元违背事实,不应得到支持。二、永泰康公司担保债权金额为2084500元,原告恒洪公司要求永泰康公司对2716672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020年8月7日签订《担保书》明确主合同债权为2084500元,永泰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恒洪公司应当承担安装费328310元。根据长江大学东校区1-11#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标段)公寓床项目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附件《货物清单及价格表》,恒洪公司应当负责现场安装。货物运至现场后,恒洪公司没有安排足够人力进行安装,无法在长江大学开学前交付使用,永泰康公司只好垫付资金,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安装费328310元理应由恒洪公司承担。四、业主单位长江大学至今只支付了百分之六十五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没有根据。《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货物按约定送至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清总金额的100%(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7个工作日内)。可见,业主方付款是前提条件,而今为止业主单位长江大学只支付了百分之六十五的货款,尚有百分之三十五的货款没有支付,故原告也只能按照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收取货款,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没有根据。
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632172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安装费32831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参与洽承公司招标采购的长江大学1-4#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反诉原告协助反诉被告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反诉被告按照417元/床向反诉原告支付居间费632172元,付款方式根据洽承公司付款比例支付,反诉被告收款后7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也可由其扣除费用,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按时按质提供货物及相应的技术服务,负责产品现场安装技术指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约,反诉被告就上述公寓床项目与洽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但在安装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组织足够人手技术安装床位,在业主单位长江大学和采购人洽承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派人安装无果,只好自己组织人员代为安装,垫付安装费328310元。
原告(反诉被告)恒洪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632172的居间费是在反诉被告收到271万元工程款后才进行支付,恒洪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是同意支付的,目前没有收到钱所以无法支付。关于垫付的安装费恒洪公司认为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代为垫付费用也没有依据,所以恒洪公司不同意承担安装费。
被告洽承公司辩称:一、请求鉴定机构依法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未就检材1-3与样本印文1-3与样本印文4是否一致得出结论,结论为“无法判断”。样本印文4与其他检材与样本印文在不借助精密仪器的情况下都可确认并非同一枚印章,而鉴定机构却无法得出结论,明显存在不合理。且样本印文4为洽承公司备案公章,该枚印章与其他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是洽承公司与本案是否相关的关键,鉴定机构应对此进行补充鉴定。二、该材料款尚未到支付节点。即使假设洽承公司与该项目有关,依据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货款按约定送至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清货款总金额的100%(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7个工作日内)。但至今业主方未向洽承公司支付该货款,则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告所举为未到期债权,洽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工期正常完成情况下,不迟于2020年9月底完成付款”为手写,且双方并未就该内容盖章确认,洽承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三、原告未向洽承公司提供发票,依据合同约定洽承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依据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1款、第六条第3款、第七条第3款、附货物清单及价格表的备注部分均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2716672元为含税金额,原告需向洽承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或填写发票项目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洽承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故依据合同约定洽承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恒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洽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被告洽承公司2020年9月底付款(不迟于)。
证据二、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7日前完成供货并提供被告洽承公司及建设单位的验收。
证据三、担保书。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书,被告永泰康公司对被告洽承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洽承公司对原告恒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甲方盖章与洽承公司公章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面的公章与洽承公司备案公章不符,并非洽承公司所盖;该表为复印件加盖原件,真实性存疑;送货单不予认可,公章与洽承公司不符,项目负责人签字王文汇并非王文汇签字,是签字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所盖公章与洽承公司备案公章不符,并非洽承公司所盖。
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康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恒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是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7个工作日内此条件,招投标文件确定付款条件也是经验收审计后付清本项目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现在长江大学审计仍未出来,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明确了原告的债权是2084500元,永泰康公司只是对该债权进行担保。
被告洽承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2、3无异议,对鉴定意见4有异议,请求鉴定机构依法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未就检材1-3与样本印文1-3与样本印文4是否一致得出结论,结论为“无法判断”。样本印文4与其他检材与样本印文在不借助精密仪器的情况下都可确认并非同一枚印章,而鉴定机构却无法得出结论,明显存在不合理。且样本印文4为洽承公司备案公章,该枚印章与其他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是洽承公司与本案是否相关的关键,鉴定机构应对此进行补充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恒洪公司对被告洽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4是因为洽承公司提供的是扫描件。
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康公司对被告洽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如何采信由法院认定。洽承公司是与长江大学签订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并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1-4号标段发包给原告是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康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恒洪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东校区1-11#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洽承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中标承建长江大学东校区1-11#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标段),工期为120日天;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至今尚有近40%未付。
证据二、竞争性磋商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响应文件。拟证明恒洪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成交洽承公司承建的长江大学东校区1-11#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标段)公寓床项目,成交金额为2716672元(1516床×1792元/床),并于2020年8月8日签订了合同;恒洪公司负责现场安装。
证据三、《居间协议》。拟证明永泰康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与恒洪公司签订协议,合作案涉公寓床项目;恒洪公司应得项目款为2084500元,剩余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应得款;3.恒洪公司按时按质提供货物及相应的技术服务,负责产品现场安装技术指导。
证据四、担保书。拟证明永泰康公司只是为恒洪公司2084500元债权提供保证;恒洪公司应得项目款为2084500元,剩余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应得款。
证据五、床柜安装用工付款明细、《床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3份、微信付款记录、证人李某、邓某、王某。拟证明永泰康公司垫付安装费328310元。
证据六、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洽承公司通知恒洪公司尽快办理结算事宜,不存在拒不付款的事实,恒洪公司拒不承担安装费导致无法结算,应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七、录音光盘3张。拟证明恒洪公司应得项目款为2084500元,剩余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应得款;恒洪公司只愿意承担部分安装费;恒洪公司因不认可安装费而拒不收取货款,责任自负。
证据八、收发文台账、会议记录。拟证明业主单位催促尽快在规定时间内完工,恒洪公司安装不力。
原告(反诉被告)恒洪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约定开发票要另外支付税金,第5条第2款第1项约定了甲方需要开发票就要补9点的税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差额部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愿意支付给乙方,如需开具发票的相关税费由永泰康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差额部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愿意支付给乙方。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付款记录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收到函件,载明的事实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只是发了文档看不见内容,语音内容没有转换成文字,可以选择将安装费扣除将其他的费用给原告,但是其他的也没有支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何建军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内容体现的是被告说了只能先付20万元,所以原告不同意,关于安装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石梓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恒是石梓琳的儿子,石梓琳没有认可劳务费用32万元,认可60万余元的居间费。对证据八收发文台账没有8月20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没有注明会议主题和内容没有在一起,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洽承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永泰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不是洽承公司公章,永泰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与恒洪公司提供的是同一份合同,洽承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与洽承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公章不是洽承公司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与洽承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公章是洽承公司授权荆州分公司负责人刘莉安使用,洽承公司对其所载内容并不知情,该函件可能为荆州分公司自主行为,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所载信息与洽承公司无关,均非本公司员工,不予质证,就永泰康公司所言,发信息人为周又祥,该员工不是本公司员工,合同履行双方是恒洪公司和永泰康公司,洽承公司并未参与。对证据七与洽承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项目以永泰康公司名义中标,恒洪公司按照产品出销售价1375/位计算单价,数量为1516位,出厂价总金额为2084500元;中标金额为单价1792元,数量为1516位,中标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716672元,其中差额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收入;付款方式根据洽承公司支付给恒洪公司的货款按实际收款比例付款给永泰康公司,付款时间自恒洪公司收到洽承公司所付款项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款给永泰康公司,也可由洽承公司付款给恒洪公司时扣除费用直接付于永泰康公司;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7日,恒洪公司(债权人)与洽承公司(债务人)、永泰康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书》,担保内容:本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为洽承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长江大学1-4#学生宿舍公寓床”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担保金额为:小写2084500.00,大写:贰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元整),产生的恒洪公司对洽承公司享有之债权,永泰康公司以保证方式向恒洪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8月8日,洽承公司(需方、甲方)与恒洪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长江大学,货物名称是钢床下柜组合,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2716672元(数量1516套,单价1792元,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材料原价、安装、中间服务费、居间费、运杂费和运输损耗费),全部货物按约定送至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清货款总金额的100%,交货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工地,具体以订单要求为准,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0日恒洪公司开始供货。在安装过程中,恒洪公司组织安装人员不足,进度滞后,因长江大学1-4号楼床柜安装工期紧,永泰康公司遂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垫付安装费76230元。
2020年9月7日洽承公司对东校区1-11号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号标段)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洽承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东校区1-11号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号标段)公寓床项目数量准确,质量满足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2021年5月14日,洽承公司申请对恒洪公司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检材《送货单》落款“收货单位(盖章)”处的“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验收结论”栏内的“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检材《项目验收单》落款“验收单位盖章”处的“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无法判断检材《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项目验收单》上的“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4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合同效力问题。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恒洪公司与洽承公司、永泰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洽承公司与恒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洽承公司提出对恒洪公司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检材《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项目验收单》上的“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予以采信。
二、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本诉部分:洽承公司与恒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2716672元,洽承公司对东校区1-11号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号标段)验收合格并出具《项目验收单》。恒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洽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恒洪公司请求判令洽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16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明确约定永泰康公司担保金额为2084500元,永泰康公司向恒洪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永泰康公司只在担保金额20845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恒洪公司请求判令永泰康公司对前述洽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超出担保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部分: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出厂价总金额为2084500元,中标金额总计为2716672元,差额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收入。故永泰康公司请求判令恒洪公司支付居间费6321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恒洪公司组织安装人员不足,进度滞后,为防止损失扩大,永泰康公司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其支付的安装费应由恒洪公司负担。经审查,永泰康公司提交的《床柜安装用工付款明细》既没有领款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财务领款手续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永泰康公司支付的床柜安装劳务费转账记录支付金额为76230元,其重复提交的转账记录和不是支付床柜安装劳务费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故永泰康公司请求判令恒洪公司支付安装费328310元,超出本院确认金额76230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6672元;
二、被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208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716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32172元;
六、反诉被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安装费7623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被告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