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7997号
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42334424。
法定代表人:石子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65681687N。
法定代表人:冷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刚,男,出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教学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教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洪教学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被告华融教育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3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随本清,现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共22033元;以上金额合计:275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教学设备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经办人员刘廷军及股东蹇康林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5350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两批货物余款共计253500元。此后,被告再无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华融教育投资公司辩称,当时购买原告家具的主体是重庆科技工程专修学院,重庆健康职业学院是重庆科技工程专修学院更名,所以重庆科技工程专修学院的债权债务都是由重庆健康职业学院享有和承担,我公司找过重庆健康职业学院的破产管理人,他们认为重庆科技工程专修学院和重庆健康职业学院各是一个主体,后市教委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复函,才知两个学院是同一主体,破产管理人当时没有认定该笔债权,恒洪教学设备公司自己也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建议恒洪教学设备公司直接找重庆健康职业学院的破产管理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30日,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重庆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供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教学设备的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载明:供方恒洪教学设备公司根据需方华融教育投资公司的需求,双方签字了以下2份购销合同:(一)第一份购销合同内容:学生公寓家具床:600位×800元/位=480000元。以上货物供方是根据合同要求和数量供货于需方租用地点大足职教中心,并验收合格,该合同总金额是48000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015年10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60%,2016年3月支付35%,余5%作为质保金于2016年10月底付清。(二)第二份购销合同内容,学生课桌椅:700位×185元/位=129500元,学生公寓家具床:30位×800元/位=24000元。以上货物供方是根据合同要求和数量供货于需方租用地点大足职教中心,并验收合格。该合同总金额是15350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015年10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于2016年10月底付清。(三)以上两份合同的总金额480000元+153500元=633500元。华融教育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恒洪教学设备公司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向恒洪教学设备公司付款80000元。还下欠633500元-300000元-80000元=253500元。综上所述:华融教育投资公司还应付恒洪教学设备公司货款(人民币)253500元。
二、《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恒洪教学设备公司两批货物余款,余款总额253500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注:该设备寄存于大足职教中心。欠款单位华融教育投资公司(加盖有华融教育投资公司的公章),日期2019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向被告华融教育投资公司供了教学设备,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依据《对账明细》及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25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上明确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故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9年8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5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由案外人重庆健康职业学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明确载明货物的供方和收款方为原告恒洪教学设备公司,货物的需方及付款方为被告华融教育投资公司,同时被告华融教育投资公司还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出具《欠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重庆健康职业学院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重庆健康职业学院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53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16.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公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行
书记员陈圣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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