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42334424。
法定代表人:石子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比,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11XB。
负责人:孙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璇,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投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二、被上诉人湘投公司被保全的账户是一般账户,而不是专用账户,上诉人恒洪公司申请冻结、执行湘投公司设立的该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区财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的有关规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冻结被上诉人湘投公司一般账户内的存款不包括在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之内,该账户内除了棚户区改造专款外还有其他款项,是依法可以冻结扣划的财产。三、被上诉人湘投公司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及被上诉人区财政局三方签订的《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系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区财政局辩称,该案冻结的账户是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南关护城片区棚户区改造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南关护城片区改造项目,资金系政府发放专项专用,支出需经政府批准,接受银行监管。湘投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无支配权,且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用于南关护城片区棚户区改造以外的其他用途。所以该资金不能被扣划。
湘投公司辩称,同意区财政局的意见,我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无支配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恒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区财政局的异议申请,继续对湘投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8509××××0401账户存款2197979元进行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区财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洪公司与湘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黔0302民初5936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恒洪公司申请对湘投公司价值219797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302民初5936号民事裁定,对湘投公司价值219797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冻结了湘投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8509××××0401账户存款2197979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湘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洪公司货款1571591元,并承担以货款1134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及以货款1571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恒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湘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恒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区财政局对冻结湘投公司招商银行遵义分行8509××××0401账户2197979元资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O302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20)黔0302民初5936号民事裁定对湘投公司在招行遵义分行5090××××0401账户资金2197979元的冻结措施。恒洪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开区财政局(甲方)与湘投公司(乙方)、招行贵阳分行(丙方)签订《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拨付政府债券资金用于2018年贵州省(遵义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一期)-2018年贵州省政府专项债券(十一期)项目,甲方委托丙方对甲方为乙方专用监管账户内拨付的债券资金使用事宜进行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承担对账户内资金的监管义务。监管资金总额101466万元,专项用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南关护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户名: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509××××0401,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约定乙方资金转出只限于满足甲方要求的资金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另外对监管账户管理、账户内资金划转流程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方依约开设了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账户”。2018年12月7日,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撤销遵义市南部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的通知,原遵义南部新区(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被调整设置为遵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处,上述账户资金的监管权划归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湘投公司在招行遵义分行开设的8509××××0401账户,系根据经开区财政局、湘投公司、招行贵阳分行所签订《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指定的专项用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南关护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用账户”,资金来源于政府债券,资金转出只限于满足财政局要求的资金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支出须经政府批准,接受银行监管,湘投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无自由支配权。参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第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典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的规定,湘投公司在招行遵义分行8509××××0401账户的资金,不能用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南关护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恒洪公司与湘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该项目,区财政局是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于恒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黔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区财政局异议申请,准许执行湘投公司在招行遵义分行8509××××0401账户存款21979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区财政局就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账户系经开区财政局(甲方)与湘投公司(乙方)、招行贵阳分行(丙方)签订《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所设立的政府债券资金监管账户,系用于存放经开区财政局为湘投公司拨付的政府债券资金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南关护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专项资金。区财政局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监管权和支配权,湘投公司对于账户资金的转出只限于满足区财政局要求的资金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即湘投公司对监管账户资金无支配权,仅有经批准后的特定用途使用权。又,恒洪公司与湘投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涉及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南关护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故案涉账户资金不能用于上述案件中湘投公司对恒洪公司债务的清偿,恒洪公司所提案涉账户是一般账户而不是专用账户,其申请冻结、执行该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区财政局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就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恒洪公司主张案涉《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系签订合同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中必然涉及案外人利益,这也是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意义所在,其是生效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执行异议人需举证证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产生继续或不得强制执行案涉标的两种结果。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基于案外法律关系参与诉讼,其就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亦系由案外法律关系所引起,该民事权益不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故恒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茜
审 判 员  何 容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