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苟家井综合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32292。
法定代表人:王贵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时代星城小区12号块地第三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25A76T。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42334424。
法定代表人:石子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中学,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中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14294434452。
法定代表人:何永专,该校校长。
上诉人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松林中学(以下简称“松林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3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规定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准确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能确定实际交付产品的合同价值或修复(甚至重做)费用,按照合同总价酌减5%进行认定,有失公允,应当按照20%扣减。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样品与交付产品之间的计算差价,原审人民法院对差额部分以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计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综上,上诉人有权暂缓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恒洪教学设备公司针对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松林中学针对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未付款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8年10月15日起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甲方)签订《教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配套公寓床1432套,单价870元/套,总金额1245840元,打折后按1200000元计算,如后面有增减按上述单价进行增减;一、双方签订合同后,2018年8月25日前必须安装完成,介时未完成按每位每天百分之一扣除;二、甲方保证乙方施工过程中,道路畅通、水电、照明到每个房间,乙方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安装条件,造成乙方未按时入场安装的则工期顺延,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整体质保:铁制品10年,木制品5年(人为损坏除外),质保期内免费维修,质保期外收取成本费的80%,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到场维修;五、送货至需方指定地方并安装调试完毕;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承担;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安装完毕15日内校方应组织验收,超出15日校方未组织验收本批产品视为合格(校方不得以运输正常磨损及细微瑕疵作为验收标准)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书,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70%,每次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十、需方逾期付款,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等等。次日,被告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八份及计件参数资料,拟证实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发送货物的事实,合同内容显示最晚一批货物运抵卸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出具货款发票自己才有付款义务,且经自己初步验收曾向原告发出过产品不合法的通知。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实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曾向自己发出过整改通知,该通知单内容显示系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于2018年10月22日向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发出,载明“工程名称:汇川区松林中学建设工程,事由:贵单位施工汇川松林中学建设工程,公寓床采购不符合样板床要求。……,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自检合格后再报送我部复查。”。2、《通知》,拟证实自己向原告发出过产品不合格的通知,该通知系2018年10月24日出具,尾页由“郑颖”签收,载明“2018年10月24日经检查,贵公司生产提供的学生公寓床存在一些质量缺陷,要求立即定人、定时、定措施整改,公寓床验收存在以下问题:公寓床实木床板厚度不足,样品厚度12mm,到场产品9mm;楼梯带锁环拉手,样品可上锁,到场产品不可上锁;八人桌立柱尺寸不足,样品为60×60mm,到场产品为60×60mm;八人桌立柱型材不符,样品为异形,到场产品为正方形;大部分上床的底板,下床的挡灰板安装凹凸不平,部分需重新安装;衣柜材质厚度不够,到场产品比样品薄。以上问题请你公司立即按样品与合同要求对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加紧整改,整改的期间积极提供公寓床各构配件的合格证与检测报告,整改完成后再通知项目部进行产品验收,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复查,如未按要求整改合格,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自负。”。3、《验收报告》,拟证实原告交付的公寓床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报告内容显示: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采购单位处加盖“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松林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供应商处加盖“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采购项目为遵义市松林中学学生宿舍家具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数量包括学生走梯组合家具(8人间)1432位、衣柜(4人公用)358个、学习桌(8人公用)179张、学习凳1432张;验收意见载明“验收数量与合同一致,公寓床及学生宿舍家具局部与甲、乙双方确认的样板不一致,整改未完善,请贵司按样板与合同要求整改完成,自检合格,并提交各构配件检测合格资料后,再报项目部复验收。”。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对验收报告上数量与合同一致的说法认可,该验收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且原告加盖印章处的落款时间在验收之前,说明不合格的内容不是原告认可的,对通知上郑颖系原告公司员工,但签字仅代表签收,不代表认可其内容,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经询问,原告陈述送货过程:原告找驾驶员将货物运输到松林中学,由原告公司安排的专门的收货人(和中学联系人)伍兆林签收,送到货后就立马安装,安装好后由对方组织验收。被告陈述:我方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监理方的通知要求对不符合的部分整改,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2019年8月我方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原告公司员工郑颖要求我方出具验收报告,我方核查后,原告没有进行整改。第三人松林中学称:我学校的项目由经投公司委托给被告修建,我校于2019年8月25日入住,入住后涉案公寓床在实际使用,关于公寓床的验收和质量不清楚,我校只与经投公司对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教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产品并安装,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因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据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支付货款时间分为两部分: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产品安装完毕15日内由校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的货款,且安装调试属于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自己最迟一批发送的货物运抵卸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但未举证证实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起算货物验收时间,则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4日《通知》由郑颖(原告确认系自己的员工)签收,可作为被告在货物检验期限内的有效通知,而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自己交付的货物的合格证明相关资料以证实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确存在瑕疵履行。另被告及第三人(货物实际使用人)均确认案涉产品已于2019年8月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说明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则被告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考虑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履行情况,酌情减少总价款5%,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200000元-1200000元×5%-300000元(已付款)=8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因案涉货款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视为被告应付货款之日,酌情认定被告应从2021年7月15日(本次诉讼之次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8664元,原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合同约定的余款;二、因恒洪教学设备公司履行瑕疵酌减比例如何确定;三、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否承担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松林中学均认可案涉产品已于2019年8月实际交付使用,迄今已两年有余,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不得已恒洪教学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瑕疵。上诉人主张酌情减少总价款的5%不当,应当酌情减少总价款的20%,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以及应酌情减少总价款20%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所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教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教学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从2021年7月15日(本次诉讼之次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恒洪教学设备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遵义四建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0元,由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