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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2行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飞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飞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在申请表中自称“2017年10月21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特以个人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伤职工身份复印件、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平人社伤不受通字(2019)第PD0000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决定对***提出的关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受伤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7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仅提交申请表、企业法人查询结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受通字[2019]第PD0000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7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劳动期间,在新城里工地安装电梯时,被钢筋击中头部受伤。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因上诉人昏迷不醒,原审第三人负责人为了诈骗国家巨额资金,使用了本单位职工***的名义,对上诉人进行抢救,也没有为上诉人申报工伤认定手续。2018年12月17日二次手术前,上诉人曾经多次找原审第三人,要求他们去医院将***的名字更改为上诉人的名字,并为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原审第三人始终拿出以***的名义制定的赔偿协议书,逼迫上诉人签***名字领取以***名字诈骗的国家巨额资金做补偿。上诉人怕将来他们诈骗国家巨额资金,事发后和他们一起构成犯罪,就坚决不同意这种犯罪行为。由此,上诉人二次手术没有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就使用了上诉人自己的名字,待病情稳定后,上诉人立即找原审第三人,让其以上诉人的名字为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和给予补偿费。谁知原审第三人在得知上诉人二次手术时间将姓名更改后恼羞成怒,以上诉人不属于他们职工,上诉人受伤与他们无关为由不同意。为此,上诉人只得于2019年1月16日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受理了上诉人如实填写的相关材料后,发现原审第三人以***的名义送上诉人到医院抢救诈骗国家巨额资金的犯罪行为后,为了掩盖原审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不顾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以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的规定,仅以该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规定时限”及第七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为由,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办案法官反复让上诉人撤诉,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追加了其为第三人。2019年5月7日开庭后,2019年5月8日上诉人即收到了上诉人败诉的原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拒绝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青岛飞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于2017年10月21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也认可申请时限已超过一年,但主张2018年春节以后到2018年12月3日的这段期间,因原审第三人与其正在协商通过保险赔偿的事情,协商了很多次,属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原因而被耽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主张扣除的上述期间内,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故并不存在其不能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的障碍。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因原审第三人与其正在协商通过保险赔偿的一事”的理由,客观上并不能阻碍其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也不存在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扣除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申请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因使用的是其他人的名字导致其不能申请工伤,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上诉人出院时间2018年1月13日计算其申请期限,其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也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而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