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125号
原告: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东村工业园组团北京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鄢幼平。
原告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执勤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3名保安,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12540元,有效期三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共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6000元未付。
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执勤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3名保安,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12540元,有效期三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2018年8月11日,鄢幼平给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保安公司保安费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执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载明欠保安服务费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保安服务费36000元,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海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海阳金邑华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平霖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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