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蓝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32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038144XD,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杜军。
委托代理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88470376T,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心学。
申请执行人江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4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325447.2元、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85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邮政EMS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先后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分次从其银行账户内累计扣划了人民币670710元,其中人民币15854元转开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54856元转付申请执行人。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3月15日委托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2.18758公顷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G2009-40)。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2021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部分钱款、委托查封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双方自行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王锦成
审 判 员 王卫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周 杰
特别提醒:
本院对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对车辆查封期限二年,对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均自查封、冻结之日起计算。若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自动解除查封、冻结,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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