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632号
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
法定代表人:朱心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2017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在2019年4月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额的医药费,被告在出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手续,被告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2019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虽然受伤,但原告可以为被告安排合适、能够胜任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是不能要求原告支付就业补助金的。另外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无权再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0月30日正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了当劳人仲决字[2019]第5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46000多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开始在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包含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40天,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未承担护理费。***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2019年8月至10月在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4日,***向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106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90元/月×7个月=2403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2.50元×6个月=27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2.50元×8个月=365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33.90元×4个月=1373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15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5天=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差额5933元,工伤后上班期间工资5948元)。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19]第54号裁决书,裁决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0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2019年10月工资1110元,共计46675.70元。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在仲裁中明确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19年10月后也未至原告处上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主张不成立。2、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社会保险,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损失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工伤为十级,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每减少一年补助金递减20%,故被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9264元(4572.50元/月×8个月×80%)。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及数额不固定,本院依据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117.13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该期间工资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51.39元(3117.13元×3个月),原告主张其在停工留薪期已支付了被告工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护理费应由原告支付,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4262.68元(38897元/年÷365天×40天)。被告提交的原告《支出证明单》载明“被告2019年9月工资2947元、2019年10月工资4719元,扣9—10月社保618元,扣11月社保1100元”,故被告2019年9月实发工资应为2638元(2947元-309元),该数额与被告工资卡账户明细中2019年11月28日通用代发数额一致,此后该账户明细中未出现代发工资,故被告2019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即对被告主张的工伤后上班工资本院支持4410元(4719元-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51.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2.68元、2019年10月份工资4410元,共计47288.07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湖北十里长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