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948号
原告:盐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3号新都商务楼18楼1803室(CND)。
法定代表人: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韩振飞,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荣,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富力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988号金航财富大厦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韩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与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五环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盐城富某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飞,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荣,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建一局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原五环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700元,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富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富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B、D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被告中建一局施工,被告中建一局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施工,后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作为甲方又将D区工程的土石方挖运项目以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挖掘机械、钢板租赁及运输、外运土方、基坑回填,结算价款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合格的实际方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确认,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进行付月进度款。2020年5月,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将基坑回填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同年8月完工;2020年8月,我与被告中原五环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挖掘机械使用费为255300元,土方外运费为1772950元,钢板租赁及运费为140450元,以上合计2168700元。施工期间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868700元,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五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结算,债权亦未到期。2、原告要求从2020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系我公司直接从被告富某公司承包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完成结算,债权未到期,数额不清。原告并不享有即时请求权,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我方与原告及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富某公司直接分包给被告中原五环公司。2、根据原告的承包内容,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要求合同之外的我方及被告富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承包工程的单位是我方的子企业即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两者是独立的法人,因此,我方非适格主体。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签订盐城金禧家园土方工程(二标段B区、D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土方工程由中原五环公司施工,综合单价固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向中原五环公司支付过两笔进度款,共计198万元,其中于2020年3月4日支付85万元,11月13日支付113万元,目前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后期的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因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连带责任及律师费、诉讼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富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金禧家园土方工程(二标段B区、D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方案及技术要求,负责任盐城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土方工程夺标段的施工,包括但限于场地平整、基坑、电梯基坑及集水坑挖土及土方内驳、外运、换填处理局部地基、褥垫层、土方回填需要考虑室外市政雨污水、电、自来水燃气等管道和井的开挖土方、支护档土措施、施工便道、临时道路及加固、坡道、入口、地下障碍物、车库周边回土等。合同价款:暂定价3546602.34元(含9%的税价)。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签字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原告韩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盐城金禧家园(20191001#地块)D区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方挖运。承包方式:包工包工程机械。合同价款:暂定价2400000元(含税)。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指派魏某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其他事宜。后双方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签字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另外,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原告韩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安全协议,约定由原告韩某公司安排车辆进行渣土装载(土方运输),按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指定场地卸土,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韩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还向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作出书面承诺。
2020年8月,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向原告韩某公司出具挖掘机使用费用、土方运输费用、租赁费三项费用的结算单,三项费用分别为挖掘机械使用费255300元,土方外运费1772950元,钢板租赁及运费140450元,合计2168700元,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王某、韦某(形似)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期间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对尚欠18687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韩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中建一局的诉讼。
另,被告富某公司与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签订的盐城金禧家园土方工程(二标段B区、D区)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3546602.34元(含9%的税价),被告富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工程款198万元,目前,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被告富某公司一致认可,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结束,工程价款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原告韩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公司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并将工程量的结算单出具给被告中原五环公司,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进行签字,被告中原五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186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还要求被告中原五环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韩某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其施工行为与个人承包工程的行为在法律身份上存在着区别,即原告韩某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中原五环公司与被告富某公司之间工程尚未结束,双方工程价款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富某公司尚欠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原五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8700元。并从2020年8月11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20元,由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咪
书 记 员  卢玉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