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某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7278号
原告:***,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盐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01872582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映路1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68963130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东路49号。
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5995338223,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东关南路。
负责人:孔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龙骧,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仇某某,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韩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民勤公司)、被告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盐城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人寿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人寿财险民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花龙骧、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7154.9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①医疗费:119726.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2160元;③营养费:15*90=1350元④误工费:100*180=18000元。⑤护理费:80*90=7200元。⑥训练期间护理费:200*30=6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⑧假肢安装费:39500*4=158000元⑨凝胶套:4000*11=44000元、⑩锁具:3000*5=15000元⑪假肢维修费:39500*11*15%=65175元⑫残疾赔偿金:(23836+5636)*1.78*13*40%,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418元((29462*5)/7)*40%=272793元⑬精神抚慰金:50000*40%=20000元。另鉴定费:1750元。合计:732154.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仇某某驾驶搭乘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沿中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沿中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被告韩某公司所有的苏J×××××号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仇某某受伤。2018年9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某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苏J×××××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要求***、仇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韩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民勤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陈述:我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返还我公司垫付款31089.43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韩某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是我公司驾驶员,是挂靠车辆,车辆的保险手续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韩某公司已经赔偿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庭审核,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有两个伤者,我司分别向2位伤者垫付5000元,请法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为另一伤者仇某某预留份额。2、诉讼费和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以供我司审核有无责任免除情形。
被告人寿财险民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庭审核;2、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名伤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划分份额。3、我司要求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供我司核实是否具有赔偿责任。4、因原告主张残疾补助器具费用,系依据其单方委托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安装说明,未通知赔偿义务人以及公证第三方人在场,也未通知我方参与,程序不公正足以影响结果的客观公正,剥夺了我方合法权益,我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对于医疗费费用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仇某某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无异议,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同意如果发生事故不要本案本人赔偿,该事实有证人及原告的自认进行证明,因此应当免除对被告仇某某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保全费、保险费属于擅自扩大损失范围,因被告仇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故原告进行诉讼保全是属于扩大损失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交强险应当保留仇某某部分及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8年8月10日6时23分左右,仇某某(搭载乘坐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中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沿中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仇某某、***受伤,仇某某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902120180000277号),认定仇某某(乘坐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后座乘坐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绿灯亮时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仇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仇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二)事故双方及车辆信息。
1、关于伤者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时是跟随仇某某等人一起去打工,工资结算130元/天。
2、事故车辆情况
苏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韩某公司,驾驶人为***,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财险民勤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
1、关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当天(2018年8月10日),***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10月21日出院。
***伤后医疗费合计119726.98元,并确认其中31089.43元由紫金财险公司垫付。
双方还确认,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已经预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韩某公司给付赔偿款1万元。
2、关于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6月1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9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碾压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胫前血管神经束损伤,右腓肠神经损伤,右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足2-4趾伸肌腱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缺如(踝关节以上)已构成七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3、关于假肢安装
2020年3月9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配置意见为:根据以上检查结果,依该患者目前伤情及康复安排,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身体和生活所带来的不便,以及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活动。根据患者情况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BK.BKTQ0064),该款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玫仟伍佰元整(¥39500),另适配凝肢套+锁具:(凝肢套型号AP-ECETHD)价格为4000元;(锁具型号AP-ELFRALPS)价格为3000元。该患者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约为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使用年限: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和使用者对假肢的照护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主体平均使用寿命约为叁年,期间该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5%,凝肢套平均使用寿命约为壹年,锁具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维修费。赔偿期限以当地平均寿命为宜。
同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6500元的发票。
2019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苏0902民初7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仇某某价值2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付执行。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预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存在差距,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相一致,仇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1、医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治疗资料,***主张医疗费用有发票总金额为119726.9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上述(1)-(3)合计123236.98元。
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确定护理费用为90天×80元/天=7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和必要陪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数额按照其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确认。原告主张100元/天误工费,本案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同期原告确实是在工地打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其打工的报酬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休息期间误工收入100元/天×180天=18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836+5636)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元/年×1.78×13年×0.4=27279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由机动车、非机动车方各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9)假肢相关费用:根据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①假肢安装费:39500元/次×4次=158000元;②凝胶套:4000元/副×11副=44000元;③锁具:3000元/次5次=15000元;④假肢维修费:39500×15%元/年×11年=65175元;⑤训练期间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人寿财险民勤公司主张对假肢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因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中已经明确了费用标准,人寿财险民勤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说明中的费用标准有不合理之处,故无需进行鉴定。上述(4)-(9)合计587367.8元。
上述全部损失(1)-(9)合计714604.8元。(含机动车、非机动车方各自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
3、(10)鉴定费1750元为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本次事故由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仇某某负同等责任,***无责任。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韩某公司向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仇某某、***均受伤,故在本案中需为仇某某预留二分之一的交强险赔偿金份额,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5.5万元,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已经在其中优先赔付)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已经预付的5000元扣减后,尚需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元。
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54604.8元中的650604.8元(即不包含仇某某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仇某某负同等责任,因***驾驶的是机动车,故由其承担650604.8元的70%的赔偿责任455423元;仇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因其是无偿搭载***,故应当适当减轻仇某某对***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由仇某某承担650604.8元的24%赔偿责任156145元,另仇某某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160145元。至于仇某某辩称***承诺发生事故无需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韩某公司向人寿财险民勤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该车驾驶人,故人寿财险民勤公司依法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代为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人寿财险民勤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为455423元。因保险赔偿金足以支付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故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不再需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应当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1089.43元,***应当从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5423元。
三、被告***、盐城韩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盐城韩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
五、被告仇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145元。
六、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089.43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原告***负担4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仇某某负担288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仇某某负担132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当事人可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并告知本院。也可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既未给付,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1575元,此款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预交,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2、本判决第一、三、六项相抵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089.43元,给付***13910.57元(未包含诉讼费、鉴定费)、给付盐城韩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二项给付***455423元。由仇某某依据本判决第五项给付***160145元(上述金额均未包含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账户信息如下:(1)***: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亭湖支行,卡号:62×××72。(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卡号:53×××12。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或未告知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蔡林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