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91民初760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秀兰,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骥,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映路1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钰大厦8楼。
负责人:张兆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大道10号。
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盐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渤海财险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人寿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25496.27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11时26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与蔡某驾驶的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蔡某受伤,车辆受损。蔡某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各方有关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我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也不存在其他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我与三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有异议,造成死者死亡的不是***的车辆直接撞击造成的,而是死者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不能很好制动的情况下,撞击了路口的石柱而造成的受伤乃至于死亡,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形;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赔偿标准,三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民,而原告却以城镇作为计算赔偿标准,明显不当,请求法庭核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七年,王秀兰还必须要证明没有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此外,原告方并没有提交死者是独子还是有兄弟姐妹,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请法庭进行核实;车辆损失,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委托有专门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应当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丧葬费认可36342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的超载的行为是司机个人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渤海财险新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核实;2、对于原告要求我司进行赔偿在商业险不予认可,保单上所注明的车牌号码与***真实行驶证不相符,在我司提交的行驶证为虚假证件,从而形成投保,故我司向盐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待盐都法院审理完我司提起的保险合同诉讼后,确定后是否依法赔偿。关于其他意见,要等盐都法院诉讼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月2日11时26分左右,***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与蔡某驾驶的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蔡某受伤,两车受损,蔡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8月27日,***、韩式公司与***、***、王秀兰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服务中心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载明(摘要):“一、经调解协商,双方商定:1、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一次性赔偿蔡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除法定赔偿外,***自愿一次性补偿蔡某近亲属13万元(包括***及**公司前期与存在事故处理大队专用账户上的5万元,已被蔡某近亲属领取);二、本协议履行方式及期限:3、在保险赔偿诉讼中,诉讼费用由蔡某近亲属自愿承担。”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由渤海财险新疆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载明(摘要):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车牌号码新A×××××,VIN码/车架号LZZAELMD09C100034。
另查明,渤海财险新疆公司以***为被告,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盐都区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以(2019)苏0903民初3795号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本案庭审过程中,***、***、王秀兰与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渤海财险新疆公司以***为被告,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盐都区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以(2019)苏0903民初3795号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被告渤海财险新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尚不明确,亦即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蔡某死亡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赔偿义务人尚不明确,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可待盐都区法院(2019)苏0903民初3795号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6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