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3民初6381号
原告:许瑾,女,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映路1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中路2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瑾与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吐鲁番人保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修理费73625元、评估费4500元,计78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淮高速高架桥西下坡路段,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货车行驶期间所载下层土遗洒路面致路泥泞,跟随在后***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不能及时避让,造成浙A×××××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冲出路面,致浙A×××××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林无责任。另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重型货车为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吐鲁番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浙A×××××系我所有。现我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吐鲁番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司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对于鉴定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许瑾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4500元)。被告吐鲁番人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淮高速高架桥西下坡路段,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货车行驶期间所载下层土遗洒路面致路泥泞,跟随在后***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不能及时避让,造成浙A×××××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冲出路面,致浙A×××××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林无责任。另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重型货车为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吐鲁番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浙A×××××系原告许瑾所有。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浙A×××××依法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鉴定评估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值为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贰拾伍元整(¥73625元)。
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林无责任。因事故车辆*******重型货车为被告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吐鲁番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吐鲁番人保在商业险内对原告车辆浙A×××××的损失宜按责70%进行赔付。被告吐鲁番人保辩称要求扣除10%免赔率,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的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736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瑾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73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137.5元[(73625元-2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许瑾: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202007090986)
二、驳回原告许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5575元,由原告许瑾负担1672.5元,被告***与盐城韩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花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