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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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周金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14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16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申请人***在从事道路清扫的劳务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其受到伤害,被申请人***有权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责任的方式,相关规定明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案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