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02民初962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14日,陇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环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身份证号:×××,天天环保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苟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16日,陇南市人。
原告赵某诉被告天天环保公司第三人苟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第三人苟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961.76元,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192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72020.76元;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经同村邻居介绍,到被告设立的陇南市天天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东江环卫工项目部从事环卫劳务,并负责东江19号路(西峡街)周围路段的清扫。2017年1月2日7时30分许,第三人苟某驾驶×××号”豪达”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都区东江镇阶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街北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前后住院31天,花费各项费用10余万元,并被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水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血小板减少症,创伤性湿肺,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承担了所有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未承担任何费用。为确定伤残,原告委托甘肃中泰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0-3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
另外,本起事故经武都区分安交警大队第622621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案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三人苟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事发至今,原告一直卧病在床休养,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无任何表示承担原告损失的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的《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照片、工资卡作为证据并举行了质证。
被告天天环保公司辩称,2017年2月7日,第三人驾驶的×××号二轮摩拖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后我司指派项目经理和公司副经理带着礼品多次看望原告,并垫付5000元。
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原告向我司提出天价赔偿,我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营业执照、收条一份进行了质证。
第三人苟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很明确,其要求被告天天环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及诉讼费,而我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本案被告,故不承担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
二、我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举债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8000元,因家庭困难,父亲肢体残疾,又有两个一两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实在再借不出钱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三、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应
当按照提供劳务损害的计算方式计算其实际损失,而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错误。本案中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天天环保公司是劳务管理者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在法庭上只能起到陈述案件事实的作用,额不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原告没有诉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外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我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损失及诉讼费。
第三人提交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16年2月开始在被告天天环保公司东江环卫项目部从事环卫劳务,从事东江西峡街周围路段的清扫工作。2017年1月2日7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阶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街北口时将正在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的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水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血小板减少症,创伤性湿肺,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1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苟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9661.76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支付18000元。
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以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至35000元以及护理期限为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农户,居住生活在武都区城区(东江半山移民小区),出生于1956年7月14日,现年61周岁。甘肃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920元,陇南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具体项目的计算如下:医疗费59661.76元;护理费39920÷365×120=131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为20-1=19年,残疾赔偿金25693×10%×19=48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1=124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0000元至35000元,确定为3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照片、工资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既被告天天环保公司分配的从事道路清扫的劳务中因第三人苟某的原因致使其受到伤害,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数额等于或低于已查明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既医疗费为59661.76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8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共计157778.4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第三人已支付的18000元,余134778.46元。由于第三人对原告所受之伤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均有权向第三人苟某追偿。
原告赵某现已年满61周岁,虽然仍在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但已过了国家确定的退休年龄,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前所作的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又以书面的方式不同意重新鉴定,视为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所作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清单是复印件有异议,该书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出具机关的印章,本院亦予以采信。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医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477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陇南市天天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红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