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华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4628号
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商贸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华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
海新区塘沽百福园2栋4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宫健,经理。
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华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08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天津滨海旅游区临海新城南部片区海晨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成品料并委托原告摊铺碾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署《材料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总额为2808311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款项,后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署《财务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831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华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材料结算单、财务对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2014年10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沥青砼成品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天津滨海旅游区临海新城南部片区海晨道道路与排水工程。
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天津滨海旅游区临海新城南部片区海晨道道路与排水工程;沥青砼、机械摊铺碾压、扣拖车费等项目金额共计2808311元,落款处有原告工作人员王树丰、被告股东宫金城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自述,上述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50万元。
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务对账单》,载明:供料方为原告,购料方为被告,购料方因承建天津滨海旅游区林涵新城南部片区海晨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向供料方购买道路沥青砼成品料并委托供料方摊铺碾压,竣工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总额2808311元,单价不含税。截止2018年3月19日,购料方已支付料款250万元,欠款308311元。落款处有原告公司马胜国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宫金城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材料结算单、财务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摊铺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50万元款项后,剩余货款并未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3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华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083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华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