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924执异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商贸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岭,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防公路西供销盐场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义春,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18)冀092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海兴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材料款7582345.4元、案件受理费29714元,合计7612059.4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9)冀0924执14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后申请人与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协商签署《还款协议书》,**承诺对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本申请,望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兴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8年5月21日法院作出(2018)冀092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向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冀0924执141号。
2022年3月14日,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填充式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手写)甲方因承建黄骅港进港路南侧路面工程与乙方签署油料供应《合作协议》,竣工验收后,甲方仍欠乙方材料款人民币合计7612059.4元。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对上述所欠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分4次按照如下还款计划进行还款;1、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18日前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2、甲方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50万元。备注:3月31日后每2月归还50万元。……第三条、丙方同意对甲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乙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材料款向法院重新起诉或申请恢复执行。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甲方:李义春(手写)乙方:加盖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丙方:**(手写)年月日处为空白。”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与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2018)冀092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且不论该还款协议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单就执行过程中,**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称**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之申请不符合追加之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李红瑞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