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39479号 原告:天津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丽区。 原告天津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天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9月13日的沥青砼货款本金共计226,884元;2.判令***向天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065.2元(按照货款本金的30%计算);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承建“新八大里地区市政工程”需要,向天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其指派***与天某某公司签订了《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某某公司依约向***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9月13日,***尚欠货款226,884元未支付。同时***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天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065.2元。对于上述款项,天某某公司多次催要,***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天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6日,***受***指派与天某某公司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供方为天某某公司,需方为第三人某某公司。合同约定:一、用料项目名称:新八大里地区市场工程;二、用料项目地点:内江北路;三、用料规格:AC-20C石灰石70#沥青;数量:540T;单价:420元;金额:226,800元;四、供货日期:暂定2019年1月17日开始,2019年1月18日结束,供料前需方提前48小时电话通知,确认规格、数量、到场时间、到场地点后供方再安排生产……八、款项支付:预付款:提前支付全款,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剩余款: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量结算……十二、违约及纠纷解决:供料结束,如需方恶意拖欠材料款,按每日2,000元标准支付供方违约金。***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的需方代表处签字,但并未加盖第三人创业公司印章。2019年1月21日,天某某公司与***对案涉合同的《材料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工程名称为新八大里市政工程;费用名称为AC-20C;数量540.20T;单价420元;合价226,884元;日期2019年1月18日。***在上述结算单购料方的经办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22)津0116民初28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系***的雇主。***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自己系***的雇主,新八大里地区市场工程施工队的实际负责人,案涉沥青砼系由创业公司购买,由其带领的施工队伍施工,***系受其指派在合同及结算单中签字。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进行电话核实,***认可***的陈述,认可某某公司购买沥青砼的事实,但无法提供其在某某公司的任职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的业务员史某进行电话核实,史某表明其曾经系***雇佣的工作人员。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载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为***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的行为。天某某公司以***为沥青砼购买主体起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天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虽然载明需方为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合同签订人***亦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关联案件中自认***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派与天某某公司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故***的行为构成代理,***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天某某公司已按照《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沥青砼的义务,结算金额为226,844元,***应予支付。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付款损失68,065.2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按照每日2,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天某某公司自愿调整至欠付货款本金的30%,综合考虑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较为合理,并无不当,故应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226,884及逾期付款损失68,0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公告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