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40685号
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商贸楼20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67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2,942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68,0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进行材料结算并出具《材料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192942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道路沥青砼成品料,用料地点为天津开发区南部新兴产业区(大港),合同价款2,5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材料结算并形成《材料结算单》1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192,942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随时可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2,94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8,090元一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不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沥青砼货款2,192,94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8元,由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59元,由原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原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退费数额为23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