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淞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淞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汉,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兰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宝公司”)、原审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车辆损失存有异议,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获得准许。
虹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淞旭公司未予以答辩。
虹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62,214元、评估费1,940元及施救费94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3,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虹宝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该评估意见书并结合交通事故中车辆的受损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费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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