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淞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淞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3941号
原告:上海虹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右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右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2,214元、评估费1,940元及施救费9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01时许,原告所有的沪BDXXXX货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进富杨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淞某公司名下的沪DKXXXX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淞某公司辩称:涉事驾驶员吴某某系淞某公司员工,同意由淞某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要求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7,1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定损义务,现原告自行委托定损,且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侵害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30日01时许,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BDXXXX货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进富杨路西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淞某公司名下的沪DKXXXX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沪BDXXXX货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淞某公司就沪DK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62,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40元。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2,214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4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应由被告淞某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车辆维修费,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委托有相应质资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车辆维修费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维修费6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缺乏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车损重新进行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940元、评估鉴定费1,940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以及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评估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63,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虹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海虹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费63,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元,由被告上海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明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