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24699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燕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费成明,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蒋正荣,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文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强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三望,职务不详。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茵公司)、上海文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波公司)、上海强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告及第三人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钱款共计1,028,26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28,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1A1908A),租赁物装修材料一批,首期租金为1,530,000元,余下租金共计36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支付。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A1908A-1、11A1908A-2、11A1908A-3),约定被告根据《租赁合同》已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款项,共计3,425,500元,因此各方同意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视作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原告可在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共计604,5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支付服务费共计75,000元,该笔咨询服务费实际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价款中扣除。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20,500元,向第三人共计支付604,500元。2011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前述款项的支付。截止2013年9月,被告支付了10期租金共计896,740元,此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根据生效判决,上述《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之所以向第三人付款系因被告的指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与第三人无关。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本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全额返还义务。
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文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强望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三份《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四份《结算业务���请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外人费成明、上海嘉岛茶餐有限公司、上海优雅餐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磐茵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1)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1A1908A-1、11A1908A-2、11A1908A-3的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11A1908A-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请求向第三人强望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被告,标的物总价为3,100,000元,被告就标的物已先与第三人强望公司进行买卖或签订买卖��同并已支付2,635,000元。编号为11A1908A-2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请求向第三人文波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被告,标的物总价为630,000元,被告就标的物已先与第三人文波公司进行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535,500元。编号为11A1908A-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请求向第三人磐茵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被告,标的物总价为300,000元,被告就标的物已先与第三人磐茵公司进行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255,000元。另外,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各方同意对于被告已先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视作原告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自应给付第三人的价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同意该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11A1908A号《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2)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1A1908A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标的物“装修材料1批”。3)为此,2011年9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强望公司付款465,000元,向第三人文波公司付款94,5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320,5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磐茵公司付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期租金共计896,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积欠第三人的债务,通过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原告如欲主张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行起诉,但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向被��提供资金,根据被告的请求向第三人强望公司付款465,000元、向第三人文波公司付款94,500元、向被告付款1,320,500元、向第三人磐茵公司付款45,000元,合计1,925,000元。此后,经原告确认,被告陆续偿还了896,74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出借资金1,028,260元(1,925,000元-896,74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借款1,028,260元;
二、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28,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4.40元,由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