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异24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用名: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用名: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0)***执字第69号】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以已受让了本院(1999)***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0)***执字第6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提供如下列证据:1、本院(1999)***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执字第69号(2004)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圳中东惠州第0209号);3、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4年12月3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4月2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划转暨催收公告》;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更名通知》;6、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COAMC粤惠-2019-A-5号的《资产转让协议》、《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及支付凭证;7、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于2019年12月31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一)》。
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江北支行与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一、确认江北支行与器材厂分别于1995年5月16日、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和物业公司的抵押关系成立有效。二、东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借款100万元的从1995年5月22日起计息,合同期内,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息,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款日止,在应计收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利息163861.10元;借款500万元的从1995年12月12日起计息,合同期内按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息,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款日止,在应收计息总额中扣除已付利息387623.31元)给江北支行。如东江公司不履行债务,江北支行有权依法处理***、***和物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并在***、***提供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及物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范围内,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60元,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合共82280元,由江北支行承担8228元,东江公司承担74052元。江北支行预交的费用,除其承担部分外,余款本院不予清退,抵作东江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在执行本判决时,由东江公司径行返还74052元给江北支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处理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后作出(2000)***执字第172、6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200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00)***执字第69号(2004)恢字第1-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蓝牌LXXX8号小汽车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上排浪肚XX房和XX号单车间(编号:粤房字第4××5号);***、***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路校树塘XX房经评估后,由被执行人***、***按评估价值145000元回赎,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200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执字第69号(2004)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9)***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待中止情形解除时恢复执行。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圳中东惠州第0209号),将其对惠州市物业管理总公司防盗器材厂的一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4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有关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有关债权已经转让等事宜。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发函调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出具《复函》,确认其已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土产出口供应公司等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26户金融借款合同系列纠纷案享有的权益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2005年4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划转暨催收公告》,将原属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于2005年1月1日其划转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2017年1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发出《更名通知》,经中国银监会核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正式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2019年11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转让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COAMC-粤惠-2019-A-5号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附件1《标的资产清单》所列明的河源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等2021户不良资产整体转让给***。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确认其已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标的资产转让给***。2019年12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一)》,告知有关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有关债权已经转让等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然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上述债权转让均已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且有原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事宜。***现以其已受让了上述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0)***执字第6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912××××)为本院(2000)***执字第6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兢
审 判 员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张 斯 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惠 华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