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迪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迪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盐城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陈海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通迪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中路106号汇隆新城A座商办0808室。
法定代表人:龚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盐城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迪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绅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泰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审案件的程序上,再审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对于开庭、判决等事一概不知,没有尽到自己的抗辩,本案在程序上违法。二、在原审案件的事实上,双方之间有多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且都系原挂靠于申请人单位的徐某所为,该工程也是由徐某所承接,徐某是借用了申请人的资质,申请人对于本案所涉项目均未知。且本案所涉项目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先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再由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并交至市房管局维修资金窗口,进行结算公示后至房管局办理资金划拨。三、对于本案所涉维修款,申请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所认定的工程决算金额是62351.2元,与审计单位所审核认定的价格相同。对于本案原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其自身的报价与定价,并非是真实的价款,其价款的确定不能仅凭双方之间签订的一份协议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迪绅机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是按照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的,登报超过2个月后开庭,对方没有到庭,程序是合法的。对方说的多份协议是对方叫我方来谈,先谈好了以后让我方做的,最终合同价确定是13万多元,双方才盖章的。对方当时没有说要审计,如果要审计的话,我方就把报价先拿给对方,看审计合不合理,但是对方没有说要审计。对方只承认材料费,不承认人工费。我方不认可审计价,只承认谈好的协议价。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再审申请人佳泰物业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先进行了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按规定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佳泰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迪绅机电公司在《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协议》的第4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佳泰物业公司)按协议一次性付给乙方(迪绅机电公司)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39790.55元。据此,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对维修费用约定进行审计并以审计价结算;亦没有在协议中约定价款支付时按照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维修资金支付的相关流程支付。故再审申请人佳泰物业公司认为“不应按协议价结算以及应按相关流程支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佳泰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迪绅机电公司双方盖章签订了本案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协议,即使是他人挂靠再审申请人佳泰物业公司所为,依法仍应由佳泰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佳泰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