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某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2民初692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
主要负责人:许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姚玮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街北276号。
法定代表人:林阿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被告辉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航公司立即向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611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下称“南平戒毒所”)因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辉航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报名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6月26日,天安保险公司为辉航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保险,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并承诺: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金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给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6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保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19年7月3日,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确认,辉航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款规定视为两家招标文件雷同,该雷同信息于2019年7月4日进行公示。2021年2月3日,南平戒毒所向天安保险公司发函,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无条件给付投标保证金。2021年2月20日天安保险公司出具《回函》,以超过索赔期且目前资料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2021年3月17日,南平戒毒所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保险合同之诉,要求天安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闽070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天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平中院提起上诉,南平中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闽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9月26日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了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11904元。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辉航公司拒绝向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辉航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后天安保险公司多次致电辉航公司要求其偿还代偿款,但均遭到辉航公司无理拒绝。1、天安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60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其中司法解释四第8条,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根据《担保法》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关于合同依据:在辉航公司向南平戒毒所出具的《投标函》中,辉航公司明确会向南平戒毒所出具履约担保,由此也可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所承担的系担保责任。4、《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37条也明确约定了天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5、保险人的追偿权系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赋予的法定权利,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辉航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无权向辉航公司行使追偿权,天安保险公司与辉航公司之间无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也没有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辉航公司请求赔偿。(1)双方未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报单A版条款》,此条款系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向辉航公司出示过,更没有对条款的内容向辉航公司作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真实性,辉航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在本案中投保单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单》,未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单A版条款》,其中主险适用条款载明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两份文件不一致;且当时天安保险公司未向辉航公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单A版条款》,更没有对其中条款内容向辉航公司提示、说明,因此,两份文件都不能对辉航公司具有约束力。(3)《保险法》第六十条,针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同理,因为本案未订立保险合同,未对具体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同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司法解释中载明的除外情况。(4)所谓“保证保险”系天安保险公司自己创设的名称,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任意参照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保证就是担保,保险就是保险,与招投标法不是同一个法律体系,不能任意参照,即使参照也没有法律依据。投标函中载明“如果中标,将向业主提供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担保”,与本案保险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与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招投标项目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不一致,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因此,11904元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性质,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2021闽07**民初1194号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排版格式不同,内容也不同:①本次诉讼“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与1194号案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及其附件、本保险单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款、批单组成”;②本次诉讼无载明“免赔约定”与1194号案件载明“免赔约定-无”,因此,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负;③本次诉讼“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与1194号案件“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提交仲裁”,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刻意隐瞒管辖权证据至连江县法院起诉,具有过错;④本次诉讼载明“明示告知条款......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并签发保险单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开始生效”与1194号案件无载明“明示告知条款”,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变造的证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有关争议事实应当作出对天安保险公司不利的认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其他案由进行审理,并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和辉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辉航公司行使追偿权问题。天安保险公司请求辉航公司支付代偿款611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辉航公司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与辉航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也没有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辉航公司请求赔偿,因此,天安保险公司无权向辉航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在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诉天安保险公司、辉航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辉航公司与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雷同,属于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由于辉航公司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现生效判决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且天安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其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天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辉航公司行使追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就其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辉航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报名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
2019年6月26日,辉航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为被保险人,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26日,主险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同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承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保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60万元的款项。
2019年6月29日,辉航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投标函》,随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60万元。
2019年7月3日,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确认,辉航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视为雷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并于2019年7月4日进行了公示。
2021年2月3日,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天安保险公司发函,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给付保险理赔款。
2021年2月20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回函》,以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发函时间已超过索赔时效,且排除时效问题,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
2021年3月17日,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0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辉航公司与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雷同,属于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7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6日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支付保险金60万元和利息11904元。后辉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辉航公司因投标建设工程项目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保护。因辉航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雷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天安保险公司因此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赔付保险金60万元和利息11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辉航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因此,天安保险公司请求辉航公司支付代偿款6119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偿款611904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时间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