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338号
原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495083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果园村柴园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炳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6001508206104,营业场所安徽省北市相山古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梁样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邵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春、班炳浩,被告***(第一次庭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常晓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估费1500元、财产损失31000元、塔吊租赁费30万元、交通费755.61元,合计33325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借道某某之睿项目部生活区时,车子撞坏停在生活区里的塔吊配件和生活区大门。无人员伤亡,***全责。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腾龙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没有碰到大门和围墙,只撞坏一个塔吊,另一个塔吊原来就是坏的,可提供照片为证;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腾龙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受损塔吊实际所有人,未取得实际所有人索赔权益的转让情况下,对受损塔吊无权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提供有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原告诉请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金曲保险公估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无法对受损价值进行评估,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因为设备维修时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燃油费不具有关联性,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各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1.2020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某某街某某路某之睿项目部生活区,与大门和塔式起重发生碰撞,造成物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2.被告***系皖F×××××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腾龙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塔吊、门、围墙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金典物定字(2020)00206号损失鉴定书确定:物损损失总额3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
另查明,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给甲方使用,月租金为6万元/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塔吊损坏后,与生产厂家联系维修事宜。因费用较高,后在外面找人来维修,从联系至维修结束用时一周左右时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照片、租赁合同、公估报告及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皖F×××××号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腾龙公司从事营运,故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及被告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对塔吊、围墙、大门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塔吊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公估费,本院结合公估报告及发票,支持3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0万元,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从联系至维修结束用时一周时间,原告在塔吊受损后一直搁置不予修复,对其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考虑到塔吊受损确需修理,综合实际状况和证据,本院酌定塔吊租赁费可按10天时间计算,即20000元(60000元÷30天×10天),其余时间租赁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被告***和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1000元。
二、被告***和被告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779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应承担的公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世容
书 记 员 梁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