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渔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厂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9民初12123号
原告:天津渔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30号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厂***。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天津渔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基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厂***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厂***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渔阳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1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原、被告订立《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村的党群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当年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核对,被告已付工程款560000元,余款20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具状起诉。
厂***委会辩称,对诉状所载合同订立情况及工程价款认可,但涉案工程系蓟州招商局委派我村的上任村书记订立,工程款应由蓟州招商局出。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施工合同、工程造价761000元、已付工程款56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厂***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渔阳基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履行并已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不含增量)达成一致确认,且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现渔阳基业公司主张厂***委会给付尚欠款项201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厂***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天津渔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账户;
(渔阳基业公司提供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120××××30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212元,由厂***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