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08号
原告: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8号院3号楼1至2层109二层205。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女,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被告城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 564 12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充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 544 918.3元;违约金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11条第4款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544
9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承担因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责任险的费用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塑料污水检查井等货物,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付款期限已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 564 1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城建中南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及履约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中南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塑料污水检查井等货物,合同总金额7 395 63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每月25日办理当月供货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依此类推,工程完工付至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出卖人合同价款的,出卖人应给买受人30天的缓冲期,30天后仍不能支付的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6 438 1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发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签订原告2 564 12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退货的情节,确认退货金额为19 201.7元。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未扣除退货金额。经核算扣除退货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 544
918.3元。
另查,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
再查,山东省公路检测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出具一份检查报告,对交工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信息表、买卖合同、企业往来征询函、发票底联、涉案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辉瑞公司与城建中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企业变更情况记载的内容,辉瑞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城建中南公司提出的辉瑞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辉瑞公司请求城建中南公司支付货款 2 544 91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之约定,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适用30天缓冲期的条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30天缓冲期的适用前提是城建中南公司资金紧张时,但城建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资金紧张,故本案最迟的付款时间不适用该条款。根据查明事实工程于2017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余款的履行期限截至2018年8月4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城建中南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辉瑞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辉瑞公司请求城建中南公司支付保险费5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 544 918.3元及违约金(以2
544 9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辉瑞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 15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珑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宝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韩玉林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