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2555号
原告:***瑞管业有限公司(原***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307232。
法定代表人:董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水利和渔业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军,局长。
原告***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水利和渔业局(以下简称薛城区水渔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城区水渔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在承建被告所属的《薛城区小农水重点县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县建设项目》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薛城区水渔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薛城区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薛城区农田建设管理处)签订《薛城区小农水重点县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揽建设项目中PE管材、管件的采购安装工程,该采购安装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完成。2013年5月31日,辉煌公司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城区水渔局转款60万元。
2015年,辉煌公司作为原告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工程建设方欠付工程款、薛城区水渔局因资金困难从辉煌公司已收工程款中借款60万元为由,诉请薛城区农田建设管理处、薛城区水渔局等单位支付工程款。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薛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辉煌公司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民终194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辉煌公司承揽的工程造价为1250.345271万元,已支付工程价款823.27万元,余款427.075271万元没有支付;辉煌公司主张薛城区水渔局自其借款6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辉煌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薛城区农田建设管理处由薛城区水渔局设立但没有依法登记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薛城区水渔局承担。判决薛城区水渔局支付辉煌公司工程款427.075271万元及利息损失。薛城区水渔局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鲁04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1日,辉煌公司变更名称为辉瑞公司。2020年7月23日,辉瑞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辉瑞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2017)鲁040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5月31日转账的6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薛城区水渔局的款项,而非“支付材料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在辉瑞公司与薛城区水渔局等单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薛城区水渔局对辉瑞公司主张的薛城区水渔局从辉瑞公司已收工程款中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抗辩,亦未主张该60万元系辉瑞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提起该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本院酌按2015年12月31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水利和渔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瑞管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水利和渔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培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善勇
书 记 员 李亚茹